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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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9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另案在臺灣臺中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868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九十四年十二月底,甲○○在彰化縣○○鎮○○路○○○巷○○號,向丙○借用其所有之車號00-000
0號自小客車使用,詎甲○○因缺錢花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五年一月初,在彰化縣和美鎮,將上開自小客車質押予綽號「一哥」之乙○○以換得金錢花用,而予侵占入己,嗣丙○於九十五年二至三月份間,向甲○○催討還車後,始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乙○○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車籍資料一紙在卷足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九四○○○一四九○一號令修正公佈,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前揭犯罪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新法並無對被告較為有利之情形,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三)前揭刑法修正後關於應適用法條欄關於罰金之提高,應適用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二項之規定,附此敘明(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五年度法律座談會第十九號提案參照)。又修正後刑法關於累犯之規定雖有變更,但被告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均構成累犯,並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被告有前揭刑案之執行紀錄,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侵占財物之價值,迄今未賠償被害人損失,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郭書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96年5月9日
書記官陳美虹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