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50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五0二二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之禁止對被害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及禁止直接對被害人為騷擾行為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係甲○○之夫,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且甲○○曾向本院聲請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一日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核發九十五年度家護字第六五四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乙○○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並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甲○○為騷擾行為,有效期間為一年,上開裁定經合法送達乙○○,並由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員警於同年月七日晚間九時許,當面將前揭通常保護令內容告知乙○○。詎乙○○竟基於違反保護令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二日下午七時許,在臺中市○○區○○○街○○○號住處內,對甲○○恫稱「要將妳分屍」(臺語發音)之恐嚇言詞,使甲○○心生畏懼而危害其安全,復出言辱罵「瘋女人」等語(並非不特定人皆可聽聞,尚不成立公然侮辱罪),以此方式對於甲○○實施精神上不法之侵害與直接騷擾之行為,而違反前揭民事通常保護令。甲○○不堪其擾,乃於同日晚間十時二十八分許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乙○○於準備程序中,先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指證情節相符,並有本院於九十五年八月一日核發之九十五年度家護字第六五四號民事通常保護令、送達證書、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一份在卷為憑,足見被告前揭自白應屬實情。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三、查被告乙○○係告訴人甲○○之夫,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竟故意違反前揭通常保護令所諭知之內容,並以恐嚇言語危害告訴人之安全,核其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第二款之違反法院禁止對被害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之侵害行為,及禁止直接對被害人為騷擾行為之民事通常保護令罪,及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雖於一次行為中違反前開保護令內禁止對被害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及不得直接騷擾行為,惟法院依同法第十三條規定核發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均係保護令之內容,僅係將其違反情形逐一列舉,被告如同時違反保護令內數款規定,仍僅論以單一之違反保護令罪。至於被告所犯上開違反保護令及恐嚇危害安全罪,則屬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論處。爰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甲○○已向法院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猶不思設法改善夫妻間之相處模式,建立相互信賴尊重之基礎,反而動輒以粗暴言詞相向,致使告訴人甲○○處於恐懼驚慌之中而備感困擾,被告犯罪所生危害非可漠視,並參以被告犯罪手段、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具有國小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刑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高文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林淑慧中華民國96年5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