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57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8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18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205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3年12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4年11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中簡上字第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95年7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丙○○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6年2月12日17時48分許,在臺中縣豐原市○○街○○號「7-11」便利商店內,趁該店之店員乙○○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所有放置在櫃檯內,每包價值新臺幣(下同)60元之「DUNHILL」牌香菸2包,得手後,旋即藏放在其衣袖內,且未結帳即準備離去,嗣為在該店消費之其他客人發現後,告知該店店員乙○○,乙○○乃趨前詢問,並當場自丙○○衣袖內取出上開香菸2包,乃報警處理,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修正條文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所列之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依法獨任進行審理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分別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乙○○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丙○○前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5年4月3日,以95年度中簡上字第6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95年7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迭有多次竊盜前科,猶不知悔改,復犯本案,顯未見矯懲之效,正值年輕,體無殘缺,不思努力向上,尋正途以謀正當利益,竟為私利已便圖不勞而獲,見他人財物竟起意行竊,缺乏對他人財產權須予以尊重之觀念,應加非難,屢次犯案,量刑不宜過輕,惟衡酌被告犯罪所得僅香菸2包,價值非鉅,被害人於事後已領回遭竊物品,被告年紀尚輕,融入社會生活時日仍久,可塑性尚高,容有徹底悔過之契機,且其於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及時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暨犯罪事實欄所揭竊盜前案之量刑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吳崇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黃舜民中華民國96年5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