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三二九號
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
戊○○丁○○共同選任辯護人 溫三郎 律師右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九三0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九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 樂家豹 、 樂家虎 均無罪。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略以:被告戊○○、丁○○與告訴人己○○三人係兄弟素來感情不睦。緣告訴人己○○因房客 周學義 反應,設於高雄市○○○路○○○號後門之冷氣機遭人以帆布遮住,乃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十八時四十七分許前往處理。詎於抵達後,因阻止正在地上釘鑽欲固定帆布之被告戊○○,即引起被告戊○○及其妻丙○○○及丁○○之不滿,三人隨即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出手與告訴人己○○發生拉扯,致告訴人己○○受有左手擦傷○.五×○.五公分、右膝擦傷二×二公分、前胸擦傷四.五×○.一公分、右小腿擦傷○.七×○.五公分、右臂瘀傷二×二公分、左膝淺擦傷四×一公分、右前臂抓紅痕傷三×○.七公分及二×○.七公分等之傷害,因認被告戊○○、丁○○及丙○○○共同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犯嫌云云。
二、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參照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檢察官認本件被告三人有傷害犯行,係據告訴人之指訴、其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及卷附現場錄影之翻拍照片六幀為憑。
三、訊據被告戊○○、丁○○及丙○○○三人均堅決否認有上開傷害犯行,且被告戊○○、丙○○○辯稱:其等沒有打告訴人、也沒有和告訴人拉扯,被告丁○○則辯稱:是告訴人拿板子要打戊○○,其上前搶告訴人的板子並且擋住告訴人,沒有和告訴人拉扯等語。經查:現場之目擊證人甲○○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審訊時證述:伊見及被告戊○○在店門口釘帆布,告訴人跑過來拿一塊木製模板往被告戊○○身上打,有無打到,伊不知道,被告丁○○見狀從告訴人手上搶下那塊木模板,木模板被搶下後,告訴人另持攤販架設燈泡使用之鐵製三角架要打被告丁○○,後來旁邊有一個年輕人搶下告訴人手中之三角架,告訴人就空手要打被告丁○○,被告丙○○○及戊○○擁上前擋告訴人,之後他們四人即在該處相互拉扯等語;復經本院於調查及審理時二次勘驗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時、地發生事端之錄影帶內容:「告訴人至現場原要拍攝現場狀況,被告丁○○阻止告訴人拍攝,告訴人於四十五分四十三秒時即取地下木板欲擊(打)被告戊○○,但尚未
舉起即遭被告丙○○○及被告與告訴人之母阻止,木板被推開後,告訴人即以拳頭打被告丁○○,之後,雙方拉扯至攝影機鏡頭之外,未幾,在四十七分十六秒時,又見告訴人出現鏡頭內衝入拿下小板凳,再度欲攻擊被告戊○○及丁○○,被告戊○○用手壓告訴人持板凳之手,告訴人因而放下板凳並欲以手毆打被告戊○○及丁○○,被告戊○○及丁○○一直推告訴人以防其毆打,徒手將告訴人推開,四十七分二十四秒時被告丙○○○加入推告訴人之行列,至四十七分三十秒時,雙方始停止推拉之動作」等情,此有告訴人所提出之錄影帶乙捲及錄影帶所複製而成之攝影光碟一片均附卷可參,且經本院二次勘驗筆錄記載明確(參本院卷第六六至六七頁、第八五頁);則綜上證人甲○○所證及本院勘驗雙方爭端之錄影,足見在約二分鍾不到之爭端中,告訴人先則意圖取地上之木板(或稱木模板,或稱置放模特兒之木板)毆打被告戊○○,遭阻擋拉下木板後,隨即以拳頭毆打被告丁○○,即至鏡頭外欲持攤販用以架設燈泡之鐵製三角架又要以之擊打被告丁○○,遭旁人阻止而不遂(參證人甲○○之證詞),再自錄影帶中見及告訴人又持板凳欲攻擊被告戊○○及丁○○二人,因被告戊○○壓住告訴人持板凳之手,以致攻擊又未得逞,之後,告訴人仍未死心,猶持續衝撞被告戊○○及丁○○,被告三人始合力阻擋告訴人衝撞,甚至可能之毆打舉動,則在短短未及二分鐘之衝突中,告訴人前後或欲持物或徒手攻擊、身體衝撞被告戊○○及丁○○之行為多達四次以上,被告等人無非係始終一再阻擋告訴人之攻擊、衝撞,或竭力使告訴人無法遂行完整之攻擊,且證人甲○○之證詞與錄影帶中所示情節亦大致相符,堪認屬實;再觀諸卷附告訴人所提出之驗傷診斷書所載(九十一年度發查字第七四四一號偵查卷第三頁):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傷勢輕微,大部均為四肢之擦傷、瘀傷,以及僅前胸一處擦傷,且各受傷處傷害範圍均甚狹小,自可推知該等輕微傷害無非係告訴人多次欲攻擊、衝撞被告等人之過程中,遭被告三人阻擋、防禦時,難免造成之擦傷或瘀傷,自難謂係出於被告等之主動攻擊傷害行為,更況,被告多達三人,告訴人卻僅一人在場,若被告等人確有出手主動攻擊告訴人,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應不止於此,且單一受傷處傷害範圍必遠大於告訴人於本件中所受之傷勢;至告訴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錄影帶翻拍照片六幀(九十一年度發查字第七四四一號偵查卷第一九、二0、二一頁),因未見及雙方爭端發生之前後連續動作,自易生誤判,應以上開錄影帶整體勘驗為準,始見真實。綜上所述,檢察官僅憑告訴人之指訴、診斷證明書及爭端過程中錄影之部分翻拍照片,顯非適合於認定被告三人確有傷害告訴人犯行之積極證據存在,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三人有何傷害告訴人之行為,則衡諸上開法文規定及判例意旨,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判決。原審未察遽予論罪科刑,容有未洽,被告等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撤銷原判決,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至聲請人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則無理由,附此敘明。
四、末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且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訴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訴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四項亦規定詳盡。本件檢察官既已就被告涉犯傷害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審理後,認被告被訴傷害應為無罪之諭知,已如前述,而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之情形,故依前揭規定,應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自為第一審判決,檢察官或被告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仁松
法官陳威龍法官高思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語珊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