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8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8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八六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三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丁○○與不詳真實年籍自稱「丙○○」之成年男子為男女朋友關係,其二人均明知無力支付貸款,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九日,以丁○○所有之車牌號碼00—二一○五號自用小客車,由丁○○出具名義擔任債務人,以藉動產擔保交易法所定動產抵押之方式,佯向亞太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亞太銀行)貸得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而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並約定貸款清償期限,自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起至九十四年四月十六日止,共分三十六期清償,每月一期,每期清償一萬零八百四十五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高雄縣○○鄉○○路○○○號,在上揭貸款未付清前,丁○○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將該車輛遷移、出賣、出質或為其他處分,並於亞太銀行之對保人員 李祝吉 與丁○○進行對保時,猶出示虛偽之薪資資料,使亞太公司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將前開款項交付予丁○○及自稱「丙○○」之人以清償購車款,而丁○○與自稱「丙○○」之人於貸得上開款項之一個月後,在未得亞太銀行同意之情形下,竟共同意圖不法之利益,將該自用小客車以十五萬元之代價擅自典當予台南縣永康市之某當鋪後取款花用,且自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即第四期起,即拒不繳付前開貸款,致使債權人乙○○○○份有限公司(該債權及動產抵押權由亞太銀行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讓與乙○○○○份有限公司)追索無著而受有損害。
二、案經乙○○○○份有限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與其男友自稱「丙○○」之成年男子以動產抵押之方式向亞太銀行貸款購買車牌號碼00—二一○五號之自用小客車,且於貸得款項之一個月後,在未得亞太銀行同意之情形下,即將該自用小客車以十五萬元之代價典當予台南縣永康市之某當鋪,而該貸款自第四期起即未依約清償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詐欺之犯行,辯稱:伊是在不知情之情形下,才由其男友將自用小客車拿去典當的云云。然查,被告丁○○於九十一年四月九日,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二一○五號自用小客車,以動產擔保交易法所定動產抵押之方式,向亞太銀行貸得三十萬元,而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並約定貸款清償期限,自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起至九十四年四月十六日止,共分三十六期清償,每月一期,每期清償一萬零八百四十五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高雄縣○○鄉○○路○○○號,在上揭貸款未付清前,被告僅得占有使用,不得將該車輛遷移、出賣、出質或為其他處分,而被告丁○○貸得上開款項後,自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第四期起即未依約清償,而嗣後亞太銀行將該債權及動產抵押權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讓與乙○○○○份有限公司等情,業據告訴人乙○○○○份有限公司之代理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並有車輛動產抵押貸款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移轉契約書、債權讓與
變更登記申請書、逾期及限催作業系統各一份附卷可稽(見發查卷第五頁至第八頁及本院卷第三十四頁)。又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買車時伊沒有工作,伊男友在做小額借貸,銀行對保時沒有給薪資證明,因為當時丙○○說要做假的資料給車行才可以貸款,車子買來之後,隔三、四天伊男友就叫伊拿去典當,但沒有成功,後來快過了一個月才當掉,由伊男友帶伊去台南縣永康市附近的當鋪把車子當掉,當了十五萬元,實際拿到十三萬二千元,錢由伊男友拿走等語(見本院卷第十九頁、第三十頁、第五十六頁、第七十八頁),是被告既明知向亞太銀行辦理動產抵押貸款時並無工作而無支付分期貸款之能力,竟以虛偽之薪資資料辦理貸款,其主觀上顯已認識其與自稱「丙○○」之男子之行為並非適法,且參以被告以動產抵押之方式取得該貸款後,僅繳納三期之款項,即未再繳納任何款項,復將所約定之標的物出質,衡情被告與自稱「丙○○」之男子苟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自無於取得該貸款後,即未再依約清償,並將該自用小客車出質,又未以出質之價金繳納任何分期價金之理,益徵被告與自稱「丙○○」之男子對自己無力支付車款,應知之甚明,卻猶以動產抵押之方式取得貸款,其二人有詐欺之意圖至為灼然。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要屬事後卸飾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雖明文限制以債務人為犯罪主體,惟若與債務人有共同實施之情形,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以共犯論之,則得為該罪之犯罪主體(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二五一號裁判參照),是自稱「丙○○」之男子雖非本件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惟因與被告丁○○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共同將動產擔保交易之標的物出質他人,仍得為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犯罪主體,渠等右以向亞太銀行貸款購買自用小客車,再將該自用小客車典當得款之方式,詐取財物花用,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被告與自稱「丙○○」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所犯詐欺取財部分,雖未據起訴,惟與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既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契約,未依約付清價款即將標的物任意典當取款花用,致告訴人追索無著而受損害,然念其犯後坦承部分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清償協議書一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八十二頁),所犯情節尚非重大,及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念其思慮未週,致觸犯本案犯行,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至於自稱「丙○○」之成年男子所涉犯前開罪嫌部分,因未經起訴,本院自無從予以審究,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辦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法官廖純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企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