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8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訴字第八五三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意圖使原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誣指原告誣告被告,致原告受刑事偵查程序訴追,雖經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詳查還原告清白並以民國(下同)九十年度調偵字第五二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然偵查期間,原告精神飽受折磨痛苦不堪且名譽、營業信用事業受損。被告前開行為於原告之名譽侵害重大,致原告精神痛苦不堪,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二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誣告案件實肇因原告多次先向偵查機關提起告訴,認為伊違反專利法,而該違反專利刑事案件分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或經鈞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伊無罪,其後伊才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原告涉嫌誣告之告訴,惟雖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年度調偵字第五二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然伊並非無端興訟,其提出誣告告訴,係訴訟上權利之行使,並無誣告行為,原告亦無任何精神名譽損害,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部分: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曾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原告誣告被告之告訴,致原告受刑事偵查程序訴追,然經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年度調偵字第五二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另被告陳稱,被告提起系爭誣告案件前,原告已多次先向偵查機關提起告訴,認為被告違反專利法,而該違反專利刑事案件分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或經鈞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不受理,其後被告才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原告涉嫌誣告之告訴(九十年度調偵字第五二六號)等語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提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0七號、八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一一三號、八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九一四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七三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六二四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一七四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八一四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各一份,在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二三0號、八十九年度調偵字第五五號、八十九年度調偵字第四八四號、九十年度調偵字第五二六號、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二八七二號偵查卷宗肯認屬實,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兩造前揭主張為真實。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之爭點為,被告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調偵字第五二六號)提出原告誣告被告之告訴行為是否構成系爭被告之侵權行為,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竟向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原告誣告之告訴,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云云;惟經被告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⑴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除須具備加害行為、侵害他
人權利、致生損害等情形外,尚須符合行為須不法、行為人須有責任能力及具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若不具備該等要件之一者,該行為雖致他人名譽及營業信用等受損,亦不構成侵權行為。
⑵再按人民有訴訟權,此為憲法第十六條明定之基本權利,即人民認為其權利受
侵害或有受侵害之虞者,為求權利之保護而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為一定裁判之權利,而保障訴訟權之目的在使實體權利可於受侵害時,有回復之可能性,或使應予實現之權利狀態獲得真正實現。又行為人故意虛構事實,向司法機關為犯罪之訴追,致他人名譽、信用受損害者,係屬訴訟權之濫用,而構成民事之侵權行為,自無疑義。惟於判斷行為人所訴是否為不當訴訟,應著重在行為人是否無相當原因或合理懷疑,而惡意提起訴訟者,並非以訴訟終結後勝訴或敗訴之判決為論斷依據,換言之,即由行為人方面觀察,濫行訴訟係指行為人明知欠缺權利,或因重大過失不知其欠缺權利,為使對造遭受損害,及為解決紛爭以外之目的,而提起訴訟者而言。準此,倘行為人非因明知無權利或非因重大過失不知未具備權利,而提起訴訟致侵害他人之權利時,則訴訟權之保障應優先於權利之保障,於此情形下,行為人雖損害他人之權利,惟係因受憲法訴訟權之保障,而具備阻卻違法事由,自欠缺不法性。
⑶原告主張被告意圖使原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誣指原
告誣告被告,致原告受刑事程序訴追,雖經詳查還原告清白後,但訴訟期間,原告精神飽受折磨痛苦不堪云云,其固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調偵字第五二六號不起訴處分書為據,然據該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為:「本件原告多年來之所以對被告提出告訴、告發,即使迄今被告與原告間仍有涉訟案件,均肇因於雙方各有專利權及產製品性質相近而來,有其歷史原因,並非全然虛構事實使人入罪,尚難罹原告誣告刑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原告有何犯行,原告犯罪嫌疑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一份,附卷足稽。
⑷而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
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而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應就加害人之行為具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情事負舉證責任。次按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祇因缺乏積極證據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尚難遽以誣告論罪;且若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業據最高法院四十三年臺上字第二五一號及四十四年臺上字第八九二號著為判例。而名譽係人在社會上評價,通常指其人格在社會生活上所受的尊重,而侵害名譽權,係指以言語、文字、漫畫或其他方法貶損他人在社會上的評價,使其受到他人憎惡、蔑視、悔辱、嘲笑、不齒與其來往。是否構成侵害名譽權,不以被害人主觀感受為準,應就社會一般人的評價,客觀判斷之。
⑸經查,本件原告已多次先向偵查機關提起告訴,認為被告違反專利法,而該違
反專利刑事案件分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或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不受理等情,已如前述,並為原告所不爭執,但被告確信依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0七號、八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一一三號、八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九一四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七三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六二四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一七四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認定被告並無違反專利法之行為,而自認無違反專利法事實而受違反專利法之追訴,故以原告有誣告之嫌疑而提起誣告之告訴。足見被告之所以對原告提出誣告告訴,乃基於懷疑原告涉嫌誣告,請求檢察官查明真相,尚難認其係無正當理由而濫行告訴,而有使原告名譽權或人格權受損之故意。且被告提出誣告告訴所憑之證據,並非出於憑空捏造,益徵被告在真相不明且有正當合理懷疑之情形下,為維護自身之權益,而提出誣告告訴,核其所為,係屬憲法所保障人民訴訟權利之正當行使,而非不法之行為,亦難認有何故意或過失之可言,核與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不合。原告以其名譽權或人格權因而受損,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云云,自難採信。
⑹再者,被告既係為防衛自己權利而行使其訴訟權利,惟主觀上既非專以損害他
人為主要目的,自無權利濫用之情。參以原告未就其因被告前開行使訴訟權利而致貶損其在社會上的評價,使其受到他人憎惡、蔑視、悔辱、嘲笑或不齒與其來往等情,舉證以實其說,雖原告主觀上認為名譽權受有侵害,然衡諸社會一般人之評價,被告之行為尚難謂已構成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⑺末查,原告雖被訴誣告罪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一年三月二十
日九十年度調偵字五二六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認為應處分不起訴,然僅憑嗣後原告經處分不起訴確定之事實,仍不能證明被告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提起原告誣告告訴之初,確有誣告之故意。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於提起原告誣告告訴之初,有何具體事證可認其確有誣告之故意,徒以嗣後原告經誣告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遽認被告提起誣告告訴之初即有誣告原告之故意,尚屬無據。
㈡綜上所述,被告對原告提出誣告告訴,乃基於被告懷疑原告涉嫌誣告,請求檢察
官查明真相,尚難認其係無正當理由而濫行告訴,而有使原告名譽權或人格權受損之故意。且被告提出誣告告訴所憑之證據,並非出於憑空捏造,益徵被告在真相不明且有正當合理懷疑之情形下,為維護自身之權益,而提出誣告告訴,係屬憲法所保障人民訴訟權利之正當行使,而非不法之行為,亦難認有何故意或過失之可言,核與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不合。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則,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二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另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法院民事第六庭~B1審判長法官朱玲瑤~B2法官郭貞秀~B3法官唐中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陳孟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