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10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1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一○一號
原告乙○○被告甲○○
現應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玖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壹萬玖仟捌佰捌拾肆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下午三時三十分左右,駕駛車牌號碼為00—八三三一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區○○○路快車道由東向西行駛,行經該路與禮民路口時欲右轉禮民路,本應注意後方來車,及汽車行經交叉路口右轉應讓右側直行車輛先行之規定,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為000—五四一號重型機車沿九如一路慢車道由東向西行經該路口,被告竟疏未注意讓直行之原告先行而貿然左轉,致原告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撞及被告自小貨車之右前輪、右前車門,原告倒地後則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顏面多處撕裂傷及擦傷、右前臂、左手背、右膝多處擦瘀傷、左大門牙牙冠骨折、右大門牙挫傷等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三千六百五十元、中醫藥材費用三萬元、裝置二顆義齒一萬八千元、看護費用二萬七千元,並受有一個月無法工作之勞動能力損失二萬八千元,原告並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請求慰撫金五十萬元,共計九十二萬六千六百五十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開損害賠償金額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九十二萬六千六百五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又汽車行經交岔路口右轉時,應讓右側慢車道直行之各型車輛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亦有明定,此亦為一般駕駛人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被告既領有駕駛執照,對此自知之甚詳。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日沿九如一路快車道由東向西行駛,欲右轉禮民路時違反前開規定,未讓當時沿九如一路右側慢車道東向西直行之原告先行,致系爭車禍發生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二八七號刑事案件審理中,自承其確有過失,且依該卷宗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及現場照片所示,當時情況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而依被告之智識、能力,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被告竟疏未為此注意,貿然右轉,致原告閃煞不及使其所騎乘機車左側車身撞擊自小貨車之右前輪、右前車門,被告之駕駛行為有過失至為明確,參諸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亦認被告右轉未讓右側慢車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亦有前開刑事卷宗所附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高市鑑字第九一О五一六一號鑑定意見書一份可稽。而原告確因本件車禍致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顏面多處撕裂傷十公分及擦傷、右前臂、左手背、右膝多處擦瘀傷、左大門牙牙冠骨折、右大門牙挫傷之傷害,亦有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庭禎牙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各一紙附卷足憑,是被告未盡前開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受傷之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致原告受有前開損害,原告自得依前開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四、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二百一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三項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經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明定。依此,本院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傷,支付之醫療費用扣除健保給付額後為三千六百五十元。經查,依本院依職權向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附設中和醫院)函查原告傷勢及醫療費用,據覆:原告因系爭車禍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至九十一年一月八日間住院治療部分之自負額為一千九百六十二元、九十一年一月份門診一次之自負額為一百五十元,此有該院九十二年四月四日(九二)高醫附秘字第0八九三號函在卷足稽。除此之外,原告另提出單據十三紙,其中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急診部醫療費共六百三十元,九十一年度一月十四日、八月二日、八月十六日、九月六日及十月二十五日之門診費用共一千二百二十元,及證明書費用八百元,與前開高醫附設中和醫院函覆之醫療費用合計,原告實際支付者共四千九百九十六元,凡此均屬原告為醫療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是原告主張醫療費用三千六百五十元,實屬合理,應予准許。
(二)義齒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受傷倒地後撞斷二顆牙齒,需製作義齒(即假牙)補綴,一顆九千元,共計需一萬八千元,並提出庭禎牙科診所診斷證明書一紙及收據二紙為證。經查,依原告所提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受有右上第一大門齒破損之傷害,而需製作義齒,目前僅製作一顆義齒,費用為九千元,而另一顆是否有製作必要,則尚待觀察。而經本院依職權向庭禎牙科診所函查原告之傷勢、及修復牙齒之必要金額,據覆:「病患因撞擊導致右上第一門齒斷裂,需治療並製作假牙將牙齒保護起來,以避免再斷裂。需半年回診觀察。」等語,此有該診所回函一份附卷可稽。即就目前而言,僅能證明原告之「右上第一門齒之斷裂」有製作義齒補綴之必要,原告就此亦已支付製作修復費用九千元,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賠償。惟就原告主張之另一顆義齒言,則無任何證據顯示確有製作之必要性,此部分之九千元自不能准許。
(三)面部整型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導致其面部受傷嚴重,傷口雖經縫合,但仍留存疤痕,非以整形醫療方式無以回復原有面貌,預估面部整形費用共三十萬元。經查,依本院依職權向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函查原告之面部傷勢,據覆:「 賴君 (即原告)因車禍導致之顏面及四肢多處撕裂傷和擦傷,痊癒後恐產生疤痕,可能導致顏面醜形,抑或四肢功能受限,仍須後續矯正整形手術」、「賴君因外傷導致之損害,依所需矯正整形及在門診追蹤之結果判斷,約需六萬元至十萬元以為疤痕消除之費用」等語,此分別有該院九十二年四月四日(九二)高醫附秘字第0八九三號函、及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九二)高醫附秘字第一三七0號函在卷可稽。從而,原告主張其面部縫合疤痕需以整形手術始得回復回狀,堪以認定,惟本院認其必要費用應以十萬元為合理。原告雖另提出購買「時空賦活精華素」、「時空精華露」、「面膜」、「面霜」之單據四紙共二萬六千九百三十九元,但此究係何種藥物、對其面部疤痕之回復原狀是否確有必要等節,均未據舉證以明之,自不能准許。綜上所述,原告此部份之主張在十萬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從准許。
(四)中醫診治費用:原告主張其傷勢非僅西醫治療即可痊癒,尚須接受中醫診治其內傷,費用為三萬元。經查,此部分雖據原告提出收據一紙,惟其上僅寥寥記載中藥品名三種,金額共一千九百元,而該中藥品名究係何種藥物、該收據究係何人開立等節,均無從得知,且原告又未提出經合格中醫師開立之診斷證明、處方書,自難認原告所指受有所謂內傷傷害之存在。從而,原告無法證明此部分支出確為醫療所必要,自不能准許。
(五)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傷勢嚴重,住院之九日需要有人日夜照護,以每日三千元計算,共支出二萬七千元之看護費用,並提出由原告雇用之看護工黃何鳳定開立之收據一紙為證,亦有前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九十二年四月四日(九二)高醫附秘字第0八九三號函覆謂:原告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因系爭傷害住院接受治療,於九十一年一月八日出院,住院之九日期間需人看護等語屬實,自堪信為真實。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六)車損費用部分:原告主張所有之OIP—五四一號機車因系爭車禍損壞,支出修理費用為二萬元,業據其提出該車之行車執照、收據三紙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此部分主張自應予准許。
(七)勞動能力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傷,致無法至任職之昱迅科技有限公司工作達一個月,受有薪資損失二萬八千元。經查,依原告提出之所得稅扣繳憑單所示,原告自八十九年七月起至同年十一月止,係於喬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任職,而原告亦到庭自陳其於系爭車禍發生時即九十年十二月及九十一年一月係於昱迅科技有限公司任職,並非喬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惟昱迅科技有限公司並未發給其所得稅扣繳憑單,其亦無從舉證等語,是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時究竟是否為昱迅科技有限公司之員工、其受領之薪資究為多少等節,均有疑問,自難認其此部分主張為真實,不能准許。
(八)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前述傷害,身體及精神所受之痛苦,自不待言。經查本件原告大學畢業、車禍前之八十九年及九十年間曾於喬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月薪約二萬三千八百元、名下有二筆投資。被告則係高職畢業、八十九年及九十年間均無所得稅申報資料、名下亦無其他財產等情,除經二造分別於警詢時自陳外,亦經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及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調取二造之所得稅申報及財產歸戶資料核閱屬實。爰審酌原告因系爭車禍導致顏面醜型及其他傷害、及因此帶來之精神痛苦,並以兩造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身分、地位、加害之程度等情綜合考量,本院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五十萬元,核屬適當,應予准許。
(九)綜上所述,原告之損害額共計為六十五萬九千六百五十元。是原告在此金額範圍內之請求,當屬有理,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前各節,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金暨法定遲延利息,其訴於請求被告給付六十五萬九千六百五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稽,應予駁回。
六、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
民事第五庭~B審判長法官陳嘉惠~B法官黃宏欽~B法官紀凱峰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馮欽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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