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09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0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九九號
原告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分行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丁○○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丁○○、乙○○間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乙○○應將前項不動產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經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新興地政事務所所為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丁○○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九月十三日與原告訂立保證書,約定就訴外
人上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盟公司)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一億元,與訴外人上盟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嗣訴外人上盟公司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九日向原告借款二筆合計一千五百萬元,約定到期日均為八十七年九月十九日,利息則均按原告機動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零點二計算,且自借款日起,按月付息,到期將本金一次清償,如有逾期繳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付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嗣訴外人上盟公司於借款後,自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起即未按期清償貸款利息,依訴外人上盟公司與原告間借貸契約之約定,借款人即因此而喪失一切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該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就此自應負其連帶清償之責。
㈡詎該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即被告丁○○為逃避上揭保證債務,竟以損害債權為目的
,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贈與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妻即被告乙○○,致被告丁○○因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而有害於原告對被告丁○○之前揭債權,原告係在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查得被告丁○○財產資料情形,始知悉被告間贈與行為存在等情。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及第四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乙○○應塗銷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
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示。
二、被告丁○○、乙○○則均以:對於原告主張被告丁○○應負借款連帶保證人責任及被告丁○○因移轉系爭不動產予被告乙○○致陷於無資力部分之事實雖不爭執,惟訴外人即原告承辦行員 曾榆琍 (原名 曾念如 )於八十七年間即知道系爭不動產業經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且於八十七及八十八年間即向鈞院聲請對被告丁○○核發支付命令或假扣押裁定以追索債務,依金融實務運作而言,原告必向地政或稅捐機關查詢被告丁○○之財產狀況,是原告應早已知被告丁○○之財產狀況及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情狀,竟遲至九十一年六月六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行使撤銷權,顯已逾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所定一年之除斥期間,而被告間之系爭不動產移轉行為,雖以贈與形式登記,惟實際上係被告間約定以系爭房地作為抵償被告乙○○積欠被告丁○○一百八十五萬元之借款債務,而由被告乙○○取得系爭房地,並未詐害原告之債權,原告不得行使撤銷權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部分:原告主張,被告丁○○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三日與原告訂立保證書,約定就訴外人上盟公司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最高限額一億元,與訴外人上盟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嗣訴外人上盟公司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九日向原告借款二筆合計一千五百萬元,約定到期日均為八十七年九月十九日,利息則均按原告機動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零點二計算,且自借款日起,按月付息,到期將本金一次清償,如有逾期繳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付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嗣訴外人上盟公司於借款後,自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起即未按期清償貸款利息,依約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而應將積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一次清償,嗣被告丁○○於應負前開借款之連帶清償責任後,另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贈與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妻即被告乙○○,致被告丁○○因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所提出借據及放款部分本金利息收回明細表各二紙、保證書、催告函、本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二九三號民事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一紙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二九三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卷宗,查閱屬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四、本件爭點應為:㈠被告間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移轉系爭房地是否為無償行為或為有償行為;㈡被告間之行為有無害於上訴人之債權;㈢原告行使撤銷權,是否已逾一年之除斥期間,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雖以被告間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行為,以贈與形式登記,惟實際上係被
告間約定以系爭房地作為抵償被告乙○○積欠被告丁○○一百八十五萬元之借款債務,而由被告乙○○取得系爭房地,實為有償行為云云資為抗辯,惟經原告否認。經查: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
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是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六七九號判例要旨參照)。
⑵查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不動產移轉行為係屬贈與乙節,業據其提
出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一份為證,上開登記謄本上就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原因確係載明為夫妻贈與。被告雖抗辯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行為,係以贈與形式登記,惟實為有償行為云云,惟既為原告否認,依上揭說明,被告就此有利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惟被告就其等間消費借貸約定之借款期間、還款方式、利息計算及就被告丁○○確已將消費借貸金錢交付被告乙○○等情,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此部分抗辯顯不足採。
⑶況被告間因贈與契約而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
向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新興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肯認屬實,此有該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高市地新一字第第0九一000九九七九號函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房屋贈與契約公證書各一紙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上揭辯稱,應屬臨訟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是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行為係屬無償行為,並無隱藏有償行為應堪認定。
㈡原告主張其行使撤銷權,並未逾一年之除斥期間,被告則執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⑴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規定: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
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又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二百四十五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八十五年臺上字第一九四一號判例要旨參照)。此所謂知有撤銷原因係指構成行使撤銷權要件之各事由而言,在無償行為,應自知有害及債權之事實時起算。
⑵次按稅捐稽徵人員對於納稅義務人提供之財產、所得、營業及納稅等資料,除
債權人已取得民事確定判決或其他執行名義者外,應絕對保守秘密,違者應予處分,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八款定有明文。
⑶被告雖辯稱系爭不動產已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
予被告乙○○,然原告另於八十七及八十八年間即向本院聲請對被告丁○○核發支付命令或假扣押裁定以追索債務,是原告自必應向稅捐機關或以建物門牌號碼向地政機關查詢得知上情,原告自知悉上情迄提起本件訴訟行使撤銷權,顯已逾一年之除斥期間云云。惟查:
①原告否認自八十七年或八十八年間起自稅捐機關或地政機關資料得知上情,
其主張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向地政機關聲請被告丁○○不動產登記資料時,始悉系爭房地已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乙○○,並提出上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附卷佐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新興地政事務所(下稱新興地政事務所)函查,內政部曾於九十年十一月五日以臺(九十)內地字第九0六六0四五號函釋示,基於土地登記公示作用及政府行政資訊公開原則,土地登記機關應公示有關土地財產權之資料等語,地政事務所於上開內政部函頒後,即開放建物門牌供民眾查詢,至原告何時至新興地政事務所查詢上揭資料,並無資料可查。此有新興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高市地新一字第0九二000一三五二號函一紙,在卷可參,是以原告於九十年十一月五日內政部上揭行政函釋公佈後,方得依建物門牌號碼至地政機關查詢土地及建物登記資料,應堪認定。至原告何時至新興地政事務所查詢上揭資料,雖並無資料可查,然縱認原告於九十年十一月五日立即向地政事務所查詢,即知悉被告間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無償行為,迄原告九十一年六月六日提起本件訴訟時,亦尚未逾一年之除斥期間,其據以行使撤銷權即無不合。
②另原告雖於本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二九三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判決確定後
,於八十八年八月三日取得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卷宗查明屬實。然原告於取得執行名義後,是否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取得被告丁○○歸戶財產之查詢行為,係屬其權利之行使並非義務,尚難以此逕為推論原告必有查詢被告丁○○之財產狀況而知悉被告間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無償行為,況查八十七年迄今原告均無向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查詢個人財產狀況資料等情,亦有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資五字第九二一一三九七二號函一紙在卷可查。是以原告主張於本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二九三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判決確定後,並未向稅捐機關查詢被告丁○○之財產等語,應堪採信。
③至於被告辯稱,訴外人即原告承辦行員曾榆琍(原名曾念如)於八十七年間
即知道系爭不動產業經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亦經證人曾榆琍到庭證述:「伊曾為原告職員,本件被告間不動產過戶之事伊不知道,伊不確定有無與被告通過電話,但伊確定未向被告說過八十七年知道被告不動產過戶之事,伊記得訴外人上盟公司有欠原告錢,被告丁○○有幫被告上盟公司處理過欠款的事。」等語(參見九十二年一月九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審酌證人曾榆琍雖曾為原告職員,然其證述未向被告陳稱原告知曉被告間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參見九十二年一月九日準備程序筆錄),況被告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是以被告上揭所辯亦不足採信。
④此外,被告所為原告自八十七或八十八年間即知上情之抗辯,亦始終未能舉
證證明之,僅以常理推論其論述。綜上所述,原告係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查得被告丁○○財產資料情形,始知悉被告間贈與行為存在,應無疑義,其得知後至九十一年六月六日始起訴請求撤銷該移轉所有權行為,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規定,尚未逾一年之除斥期間,被告前開抗辯,自非可採。
五、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聲
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提起撤銷債務人詐害行為之訴,必須有保全之必要,始得為之。設債務人就其無償行為或有償行為所處分之財產外,尚有其他財產足清償其對於債權人之債務,自無仍許債權人依上開規定行使撤銷權之餘地(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一三九五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又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
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則連帶保證人既與主債務人對於債權人負同一債務,連帶保證人於連帶保證契約成立後,與債權人之債權債務關係即已發生,其所有之財產即為債權人之總擔保,如所為處分財產之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即屬詐害行為,債權人當可聲請法院撤銷之,以保全債務人之責任財產。
㈢經查,被告丁○○於訴外人上盟公司向原告借款時擔任連帶保證人乙節,業如上
述,則被告丁○○於連帶保證契約成立時,對於原告即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而居於債務人之地位,合先敘明。系爭房地既為被告丁○○所有,詎其竟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贈與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妻即被告乙○○,自屬無償行為。又被告丁○○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予被告乙○○後,已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業據其自承在卷,並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財高國稅資字第0九一00四二一五四號函附之被告丁○○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九一)金徵(業)字第五一七五號函各一紙、土地登記謄本三紙附卷可憑,則被告丁○○上開無償行為,致責任財產減少,而陷於無資力之狀態,業已害及原告之債權應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丁○○上開無償行為,致責任財產減少,而陷於無資力之狀態,
業已害及原告之債權。是原告於前揭除斥期間內,自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二人就如附表所示系爭房地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請求被告乙○○就系爭房地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原告另主張訴訟費用應由被告連帶負擔,然因本件被告對於原告非負擔連帶債務,故被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平均負擔訴訟費用。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朱玲瑤~B法官郭貞秀~B法官唐中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陳孟瑩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