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小字第326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中小字第3269號
原   告  張芳財
被   告  張淑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00年3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叁仟柒佰叁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貳拾陸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
㈠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98年5月28日起至同年9月10日為
止,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陸續向原告借貸附表所示之金額
,原告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被告借貸之金額匯至被告之帳
戶內,兩造間雖約定98年6月起按月還款新臺幣(下同)4,0
00元,惟被告屆期並未如數清償,並以上開款項係原告贈與
,故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60,748元。
㈡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庭之陳述略
謂:原告所列附表所示八筆借款,僅其中附表編號五、六、
八號等三筆係被告向原告借貸之款項,附表編號一、三、四
、七部分均為原告無工作之狀況下,自願給付予被告做為生
活費之用,至於原告匯給被告之編號二3萬元部分,乃因被
告前男友與被告間因打破玻璃事件而產生糾紛,打電話給被
告,原告主動拿3萬元讓被告與前男友解決此事,均非被告
向原告借貸所致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附表編號五、六、八所示之時間,分別向被
告借貸10,007元、2,007元及1,717元,合計13,731元等事實
,除提出匯款明細為證,為被告所不爭執,可信為真。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足參,是以,原告就其所交付之
附表編號一、二、三、四、七所示之款項,係基於兩造間之
消費借貸合意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經查,原雖
提出匯款交易明細為證,然該等匯款記錄上並無文字記載或
其他表徵足以顯示兩造間曾有上開消費借貸之合意。原告雖
又以其在未認識被告之前,曾追求過另外一名女子,但與被
告並未成為男女朋友,故不可能無故資助被告金額云云為辯
,惟被告所辯即使有所疵累,原告仍無法免除其舉證責任,
原告對於兩造間就附表編號一、二、三、四、七所示之交付
款項基於兩造間之借貸合意乙節,原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其此部分所辯自難採信。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
73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㈣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㈤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
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審核卷附證
物後確定為如主文第3所示金額。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0年3月1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許石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3月18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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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借貸日期│借款金額│金額支付方法│備註│
│號││(新臺幣)│││
├─┼────┼─────┼────────┼─────┤
│一│98.05.28│3,000元│由原告自中國信託││
││││銀行轉入被告設於││
││││郵局之0000000000││
││││9434帳戶內││
├─┼────┼─────┼────────┼─────┤
│二│98.06.17│30,000元│由原告自郵局帳戶││
││││轉入被告設於郵局││
││││之0000000000││
││││9434帳戶內││
├─┼────┼─────┼────────┼─────┤
│三│98.07.01│6,000元│同上││
├─┼────┼─────┼────────┼─────┤
│四│98.07.15│6,017元│由原告自郵局帳戶││
││││轉入被告設於聯邦││
││││銀行之0000000000││
││││25帳戶內││
├─┼────┼─────┼────────┼─────┤
│五│98.07.22│10,007元│由原告自中國信託││
││││銀行帳戶轉入被告││
││││設於聯邦銀行之││
││││000000000000帳││
││││戶內││
├─┼────┼─────┼────────┼─────┤
│六│98.07.27│2,007元│同上││
├─┼────┼─────┼────────┼─────┤
│七│98.08.05│2,000元│同上││
├─┼────┼─────┼────────┼─────┤
│八│98.09.10│1,717元│由原告自郵局帳戶││
││││轉入被告設於聯邦││
││││銀行之0000000000││
││││25帳戶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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