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1年度嘉簡字第49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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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499號

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王裕程

被告 吳瑞美

被代位人 吳承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代位人吳承宗與被告應就被繼承人吳 劉金雀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依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係債務人即被代位人吳承宗之債權人,對其有新臺幣98,518元本金及利息之債權未為清償,原告已取得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7468號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在案。被繼承人 吳劉金雀 已於民國110年5月11日死亡,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遺產),由被代位人吳承宗與被告吳瑞美2人共同繼承,業已辦理繼承登記,全體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系爭遺產於未分割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被告與被代位人吳承宗就系爭遺產既未達成分割之協議,而系爭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因被代位人吳承宗已陷於無資力狀態而怠於行使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已妨礙原告對其財產之執行,被代位人吳承宗又無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原告為保全債權之必要,自得代位被代位人吳承宗之繼承人地位,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以終止被代位人吳承宗與被告間之公同共有關係。爰依民法第242條及第116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依被代位人吳承宗與被告之應繼分比例,將系爭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代位人吳承宗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吳承宗與被告均為吳劉金雀之繼承人,吳劉金雀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被代位人吳承宗與被告業已辦理繼承登記,現為公同共有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7468號債權憑證、系爭遺產第二類登記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本院110年度繼字第648號公告、系爭遺產第一類謄本暨異動索引、調件明細表為證(本院卷第11至37頁、第74至81頁),復有本院就被繼承人吳劉金雀之繼承人繼承事件查詢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縣分局111年7月18日南區國稅嘉縣營所字第1112245188號函暨檢送被繼承人吳劉金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5至59頁、第67至69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242條、第1151條及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故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其對遺產之權利,性質上即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遺產分割請求權,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後,基於繼承權而發生,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可供清償債務人之債務,且非專屬債務人本身之權利,應得由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之。查被代位人即訴外人 張淑眞 因積欠原告前揭債務迄未清償,已如前述,參以被代位人吳承宗於108至110年名下無任何財產及所得資料,有各該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可考(置於卷末證物袋內),足認被代位人吳承宗之責任財產不足以擔保其所有債務,已屬無資力狀況。而被代位人吳承宗與被告繼承被繼承人吳劉金雀所遺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是被代位人依法即得隨時訴請分割遺產,惟其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就被代位人吳承宗可分得之部分取償,故原告應有保全債權之必要。是原告主張被代位人吳承宗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致其無法進行換價受償,原告為保全債權,本於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吳承宗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吳劉金雀所遺系爭遺產,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公同共有物之分割準用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亦有明定。次按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8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裁判意旨參照)。查系爭遺產依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以原物分配於共有人,並無困難,且以原物分割遺產之所有權,由被代位人吳承宗及被告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亦符合各共有人之利益及公平原則,認被代位人吳承宗及被告就被繼承人吳劉金雀所遺系爭遺產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及第1164條規定,代位吳承宗訴請被告就被繼承人吳劉金雀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雖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然該判決內容性質上不適宜為假執行,爰不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附此說明。

七、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本件原告即代位人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仍應如附表二所示比例由兩造分別負擔,始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江柏翰

附表一:

編號

財產種類

不動產坐落

權利範圍

1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1分之1

2

建物

嘉義縣○○鄉○○段000○號建物

公同共有1分之1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被代位人吳承宗

2分之1

2分之1(由原告負擔)

2

被告吳瑞美

2分之1

2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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