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板小字第4324號
原 告 鍾佳君
上列原告與被告 吳佩玲 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
之;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如起訴
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
1項第1款及第2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上雖記載被告為吳佩玲,並具狀陳報
被告之住所為新北市○○區○○路○○○巷○○號12樓,然經本
院依該址送達通知書及起訴狀繕本後,業經郵局以「查無此
號」為由而退回郵件,有訴訟文書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在卷
可佐;再經以原告起訴狀所載之被告身分證統一編號查詢後
,亦查無被告年籍資料,致本院無從特定原告起訴之對象,
亦難以確定其當事人能力。又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22日裁
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被告之住所或居所,並陳
報被告最新之戶籍謄本,此項裁定業於同年2月3日送達原
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詎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收文資
料查詢證明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其訴自非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
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3月2日
書記官呂亞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