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477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鄭羽玲
被 告 唐志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參仟貳佰捌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柒萬壹仟參佰柒拾伍元自民國一0八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參仟貳佰捌拾捌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誠泰銀行)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
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
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
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誠泰銀行於民國94年12月31日與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合併,新光銀行為消滅銀行,
誠泰銀行為存續銀行並同時更名為新光銀行,原誠泰銀行之
權利義務自仍由原告行使負擔之。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93年12月20日向誠泰銀行申請信用
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至特約商
店簽帳消費後,委託原告先行墊款給特約商店,再由原告向
被告請求償還帳款,而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
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者,則依信用卡約
定條款之約定,應自原告墊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率計付欠款之循環信用利息(
自104年9月1日起不超過15%)。詎被告未依約繳款,截至10
8年11月2日止,計消費款新臺幣(下同)7萬1,375元及衍生
之循環利息,共計26萬3,288元迄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函、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及單月帳務資料查詢等
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3日
書記官蘇炫綺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
合計2,8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