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店簡字第152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林志軒
被 告 王秀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31日所為
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第一項中關於「民國一百零八年九
月二十九日起」之記載,應更正為「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二十九
日起」。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書記官陳尚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