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聲字第2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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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板聲字第28號
聲 請 人  汪亦翔 即神風空調工程行
相 對 人  劉軒達雷羽 設計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聲請人應負擔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佰參拾參
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
,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民
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貨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7日以107年度板簡字第1342號民事判決「原告之訴駁
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嗣經相對人即原告不服對聲請
人即被告提起上訴,並由本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7號判決「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
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列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萬貳仟柒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七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其餘上訴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
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應負擔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書記官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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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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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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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此為一審原告即相對人預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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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裁判費│3,480元│此為二審上訴人即相對人預繳。│
├────────┼───────────┼──────────────┤
│證人日旅費│530元│此為二審上訴人即相對人預繳。│
├────────┼───────────┼──────────────┤
│合計│6,330元│被告即聲請人應負擔1/10,金額│
│││為633元;原告即相對人應負擔│
│││9/10,金額為5,69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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