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板聲字第202號
聲 請 人 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陳石池
相 對 人 鍾清欽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貳佰肆拾玖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案件,經本院106
年度板簡字第1751號、107年度簡上字第341號判決確定,
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十九,廢棄改判部分第一審訴
訟費用及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七,餘由聲
請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昱平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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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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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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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由聲請人預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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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裁判費│2,490元│由聲請人預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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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4,4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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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式│
│一、第一審判決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
│㈠第一審判決主文第三項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百│
│分之19,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
│㈡第一審判決由相對人負擔之裁判費:相對人未提起上訴,故│
│其中378元先行確定。(計算式:1,990元×19%=378元)│
│二、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
│㈠第二審判決主文第三項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
│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七,餘由被上│
│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㈡第一審未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1,612元(計算式:1,990│
│元-378元=1,612元)。故相對人應再負擔第一審訴訟費│
│用1,128元(計算式:1,612元×70%=1,128元)│
│㈢相對人並應負擔第二審訴訟費1,743元(計算式:2,490元│
│×70%=1,743元)│
│三、相對人計應給付聲請人3,272元(計算式:378元+1,128│
│元+1,743元=3,24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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