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56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訴字第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565號上訴人丙○○即被告
(現另案於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周君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二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九四六0號、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八六三、四四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除附表一編號2、6~10、57及附表二編號3外,均沒收。又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除編號37外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之;扣案如附表一、
二、三,除附表一編號2、6~10、57及附表二編號3暨附表三編號37以外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分別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徒刑十一月確定;復於九十年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與上開二案件接續執行,至九十一年十一月廿五日因假釋出監。
嗣於假釋期間之九十二年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八月確定,並撤銷上開假釋;又在同年間,另因竊盜及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四月確定,在與上開毒品案件聲請定應執行刑為一年九月後,與撤銷假釋應執行之殘刑接續執行,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三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同年十二月廿五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詎其明知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及其主要組成零件,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持有,竟在其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巷廿二號透天厝之住處,先後:
㈠於九十五年七月中某日起,基於製造具有殺傷力槍枝、子
彈及槍砲主要組成件之犯意,在其前開住處二樓房間,以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36~56所示之工具一批及編號22~35供製造用之零件,同時接續製造槍彈,至同年八月廿五日計完成如附表一編號4、5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三支、附表一編號6~10及附表二編號2、3所示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十顆、附表一編號11所示手槍中土造金屬槍管、土造金屬板機之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既遂;及製造完成後然因不具殺傷力或而製造未遂如附表一編號12、13之手槍半成品二支及無法擊發或不具底火之編號14~17土造子彈十顆;或未製造完成編號18、19槍管半成品、改造槍管、編號20、21之彈殼半成品,然均尚非為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而未遂。被告除於製造過程中,以抽屜試射外,另於九十五年八月廿五日下午三時許,則攜帶上開附表一編號2制式霰彈一顆及編號5業已製造完成之土造金屬鋼管槍一支,前往臺北縣三峽鎮山區內試射成功,方返家未幾,旋於同日下午五時十分許,經警持搜索票至其上開住處搜索,在二、三樓查扣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其持有或製造完成或未遂之槍彈、零組件、製造工具等物,另於九十六年一月廿八日晚間十一時許,丙○○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警盤查,帶同警員至二樓房間床上搜扣前次搜索漏未查扣如附表二所示其所製造具殺傷力之槍、彈。
㈡丙○○前已遭查獲二次,竟又另行起意,亦基於製造具殺
傷力槍枝、子彈及槍砲主要零組件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一月廿八日查扣後某日,復另以其所有附表三編號12~36所示之工具及自不詳人士、地點取得編號8屬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之火藥及編號9~11之滑頭套等零件,又在上址同時接續製造槍彈,至同年二月五日止,計製造完成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支既遂;編號2屬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之槍管一支既遂;及製造完成後然因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而未遂如附表三編號3之土造子彈三顆;暨製造未完成而未遂如附表三編號4~7之槍管半成品、彈頭及彈殼半成品等物,均尚非為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而未遂。並進而持有之。嗣於九十六年二月五日晚間八時廿分許,再度為警在上址門前查獲丙○○及其女友甲○○,並經二人同意上至二、三樓搜索,又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中壢分局分別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狀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證人乙○○、甲○○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供述及於警詢中之陳述,經被告及其指定辯護人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均表示無意見而同意作為證據,至本院最後審理時亦表無意見,及無其他証據待調查,本院並審酌該該二証人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瑕疵之情狀存在而認為適當,且証人乙○○証述時被告同在庭並為對質,亦復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存在,揆諸上開說明,自得為證據。
二、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及其指定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終結前就卷內所有之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被告丙○○固不否認確有持有及寄藏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及曾先持扣案土造金屬鋼管槍至三峽試射一發制式霰彈,及嗣於住處樓下試射二發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製造槍枝、子彈及主要組成零件之犯行,並辯稱:本件扣案物品除少數工具係其因水電工作所有外,其餘物品皆係乙○○借住其上開住所二樓時所留下,且其並未參與製造,本案係其發覺乙○○著手製造槍械,方令其搬離,又因乙○○欠其借款新臺幣(下同)一萬元未還,其方將部分扣案物,由乙○○住宿房間搬至其所住之三樓房間以質押,而遭查扣,另証人甲○○僅稱聽聞機械運轉聲,並未尾隨上訴人下樓查看,自不足為上訴人與乙○○共犯之依據;另証人丁○○証稱是自門縫見乙○○正在製造槍械,又何能論被告共同製造犯行;至警員第二、三次扣案器械,均係因第一次查扣不清所餘,且扣案金屬槍管造精細,非本案扣案工具得以製成,均足証其未製造云云。
二、經查:㈠本案被告係經警先後於九十五年八月廿五日、九十六年一
月廿八日及同年二月五日三次在其住處分別查獲各如附表
一、二、三所示之物,第一次是警員於被告住處透天厝之
二、三樓搜扣如附表一所示之大批工具及製造完成或未完成之槍、彈、主要組成零件及半成品等物,雖未注意及二樓內部尚有一房間,然係針對製造搜扣,故如第三次查扣之砂輪機、磨機台等大型工具不可能遺漏;第二次則係被告帶同員警至其上開住處二樓房間床上查扣如附表二所示之改造手槍一支及改造子彈三顆,然第三次復經警同於二、三樓搜扣如附表三所示大批工具及製造完成或未完成之槍、彈、主要組成零件及半成品等物,業經三次現場搜扣員警 張永柱 、 張文弘 及 張錫明 結証在卷,並為被告所是認,則員警於第一次除遺漏第二次所搜扣之二樓房間外,已於二、三樓為大規模搜扣,自無可能第三次如附表三所示之大批器械會經警遺漏,是証人即第一次搜扣員警張永柱既証稱未注意及二樓裡面尚有一房,則第二次被告帶同警員至二樓房間內搜扣所得槍、彈,可認係第一次遺漏,然第三次則無可能是警員前二次遺漏搜扣,是被告辯稱第三次之搜扣亦為第一次所遺漏云云,顯無足採。
㈡另被告及其同居女友即証人甲○○雖均陳稱:扣案物為借
住友人乙○○所有,槍彈為乙○○製造一節,然核二人對 溫世和 借住期間、製造工具來源及有關製造情事,被告於第一次經警查獲時,先稱:「警方在三樓查獲之槍枝是 小溫 拿過來給我,並向我借住,我當時知道後就將他趕走,但這些槍彈留在場沒拿走。在二、三樓查獲之槍、彈、工具等,除二樓查扣之電鑽、手砂輪機是其以前做水電工所留下外,餘均係小溫所遺留。及曾出於好奇持土造網管槍及霰彈一顆至三峽山上試射,將彈殼帶回」、「有進小溫房間,他有鑽子彈給我看,我就叫他趕快走,在家小溫亦有對抽屜裡試槍給我看,我有到三峽去試槍看威力有多大」(九十五偵一九四六0卷第十二、十四頁調查筆錄;第
七十五、七十六頁訊問筆錄)、第二次為警查獲時則稱:「扣案物均為小溫的,約在九十五年七月借予居住,知改造手槍是小溫的,其曾告知我,且九十五年七月曾在八德市○○路遊藝場內持槍讓我觀看」(九十六偵四四四七卷第十四頁調查筆錄)、第三次查獲時又稱:「工具是乙○○於九十五年七月分左右藏在我家裡,我家很寬大,所以同意他藏放,不知道他在我家改造槍彈;他是於九十年八月左右寄住,不到一個月就離開,不知道他有製造槍械。我曾在樓下試射二發」(偵三八六三卷十四~十八頁)、「查獲工具是乙○○的,改造槍枝用的,因聽他說過,工具七、八月份放的(同上卷第十九頁調查筆錄);另於法院稱:「九十五年七、八月間寄住約二十幾天,工具是寄住時候放的」(聲羈卷第十六頁訊問筆錄)、「東西是小溫在九十五年七月底、八月初拿來的,當時他人住在我家,東西是他一次拿來放在我家裡的,有一次下樓看他在弄子彈,我就把他趕走,因他那時欠我錢,所以東西沒拿就走」(原審卷㈠第廿三頁訊問筆錄)。而証人甲○○於九十五年八月廿五日第一次為警查獲時,於警訊陳稱:「被告友人『小溫』曾於七、八月間借住二樓,一週前已離去。其只知道晚上被告會至該屋二樓找『小溫』,屋內常傳出機械運作之聲響,他們是否製造槍械,我不知道。他們二人在房間內都將房大門上鎖,我無法進入,我問被告,他都表示女人家不要懂太多。」(九十五偵一九四六0卷第廿三、廿四頁調查筆錄);於偵查中亦結証:「大約在八月十日後,被告才有下樓找『小溫』,且將房門反鎖,我敲門,他們都沒開門,我問被告在裡面做什麼,他叫我不要管那麼多」(同上卷第七十八頁訊問筆錄)、「小溫沒地方去才借住,未曾進去過小溫房間。聽到的是機器轉動的聲音。」(同上卷第一0九頁訊問筆錄)。嗣於九十六年二月五日被告第三次為警查獲時,於警訊先稱:「不知警方查扣槍、彈、工具何人所有,未見過改造手槍,但曾聽聞一樓有二聲槍響,問被告他說是槍聲,當時只有被告一人在場。」。又稱:「扣案工具一批是小溫所有,於九十五年八月放置」(九十六偵三八六三卷第廿六、廿八頁調查筆錄)各等語。是渠二人對扣案工具先後或稱不知何人所有,或稱為乙○○所有?工具究於何時(七月或八月)搬入被告住處?乙○○是自始即將工具搬入亦或入住為再為搬入?被告是否知乙○○製造一情,又稱不知、又稱係經告知、甚或稱親見?乙○○係遭被告趕走?亦或因欠錢偷跑?均反覆不一,已有可議。另如前所述,第一次員警查扣時,乙○○即業已離去一段時日,並不知去向,且未再折返,則其後同址仍有第二次、甚而在第三次再行查獲如附表三所示之大批工具,又何會與已離去多時之乙○○有關?且如扣案物非被告所有,何以被告將非其所有工具及部分槍彈成品、半成品,擅予搬離?而所稱為討欠債防乙○○折返取走,該屋既為透天厝,其置放二樓或三樓有何差異?又何須大費周章自二樓搬上三樓,且槍、彈自較工具價值為高,何以反搬較重且無價值之工具至三樓,而置槍、彈於二樓,再為查獲?另又擅取非其所有之槍、彈,先後至郊外及其住處樓下試射?是所稱顯均與常情有違,要無足採。
㈢又証人甲○○所証,如上所陳,均係被告至「小溫」房內
並將房門反鎖,而其於被告下樓後均僅聽聞聲響,被告並不讓其見房內情形,嗣於本院更証陳,確未親見乙○○製造(本院九十七年八月七日審判筆錄第四頁第十行),而二樓房間位置,並據被告及証人甲○○確認上二樓後,左側有二間房間,「小溫」住第一間,第二間房門則在第一間裡面(即須進入第一間,方能再入第二間),此有被告及証人繪製、確認現場圖一件附本院卷可按,則被告雖將「小溫」房門反鎖,然內既有二間房,則難以証人甲○○在外聽聞房內聲響,即認「小溫」乙○○亦有為共同製造犯行。況証人乙○○於偵查中與被告同庭結証,業已否認扣案物為其所有,並結証稱:其確曾因找工作及房子,而攜換洗衣物及清潔用品,借住被告上址二樓,然不到二週,住時曾見隔避房有電鑽、砂輪機等工具,均非其所有,其未製造槍彈亦未曾欠被告錢,惟曾為被告小舅子『企鵝』即証人丁○○載過兩袋蠻重之手提袋至被告住處(九十五偵一九四六0卷第一三一~一三二頁訊問筆錄)一節,既與被告及証人甲○○所述乙○○因無地方可去方為借住,並係短期借住,及未攜一物逕予離去等情相符,復與查獲員警張錫明証其查扣係二樓最裡面房間,對外就是窗戶(九十五偵一九四六卷第一二六頁筆錄第廿三行),為其所住之隔避房亦相一致。是乙○○原係無地方可安身,即不可能隨身攜大批工具尋求借住安身,亦因其身無長物,方會隨意即行離去,無庸搬遷家當,且如若槍、彈均為乙○○製造、所有,則何以其離去時,未為攜走?況已製成之槍、彈,體積不大,於黑市又價值不低,大可攜走變賣獲利,何留予被告?是乙○○所述,較符事理,所稱非其所有,應可採信。
㈣至証證人丁○○即甲○○之胞弟雖於原審法院結證稱:曾
在被告住處看到乙○○在二樓製造槍械等語;惟查,先姑不論其與被告之親誼(其姐同居人)或乙○○証稱曾為其載送重提袋至被告前揭住處之不利証述等,即其先係証稱:其當日至被告住處,經過二樓時聽見吵雜之聲音,因房門並未完全關上,其即透過門縫向內看,即看到乙○○正在改造(磨)槍枝;翌日其姐甲○○要其買餐點過去,又再次看到乙○○在套一黑色像槍管之物,其未將所見告知被告及其姐等語(原審卷㈡第六頁筆錄),然又稱,其送餐時,被告與其姐在三樓房間看電視,或稱因被告二人在提藥,故未告知,惟又稱其前往時,是其姐下樓為其開門,二人起上樓(同上卷第七~九頁筆錄)等相關細節,先後矛盾,已無足採,另於本院則証稱:其係於乙○○借住該處時,其亦住居該處三樓,只見過一次乙○○在組裝玩具,隔二天有將所見告知被告及其姐等情(本院九十七年八月七日審判筆錄第五~七頁),復與前於原審所証不同,是所証顯係為迴護被告之詞,要無足採。
㈤至被告辯稱第三次遭查獲之改造槍枝、子彈、彈殼,係其
於九十五年二、三月間自臺北縣三重市之跳蚤市場購得,非其所製造,其並已試射其中二顆子彈,故有彈殼云云,然其不僅未具體指明究係向何人購買,且觀之被告所述自跳蚤市場購得之子彈五顆,除已擊發之二顆及經法務部調查局試射後認有殺傷力之一顆外,其餘二顆均有明顯變形之情形存在,亦即均存有無法發射之風險(嗣後經鑑定亦確實無法發射),則被告於購買之際又豈可能未予發現?又如何願意購買之?再參以本件該次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除有砂輪機、磨石機、手提電鑽機大型機具,亦有槍枝鑽頭、鎖管固定夾、鉗子、扳手、電焊條等各式製造工具,並有槍枝、子彈半成品等製造所需之物或半製成品,是均堪認該手槍、子彈亦係由被告所製造無訛,被告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至本案先後三次扣案槍、彈、半成品、槍管、彈頭、彈殼等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各如附表鑑驗結果欄所示,是附表一編號1~3為制式子彈,非被告製造,而為其持有外,餘製成改造槍、彈或有殺傷力,或不具殺傷力,半成品或已足認為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或尚非屬主要組成零件等,有該局鑑定書在卷可稽,是本案被告製造犯行,事証至臻明確,犯行已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及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所列管之物,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或製造。核被告所為就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制式子彈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子彈罪;就製造如附表一編號附表一編號4、5及附表二編號1暨附表三編號1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部分,係犯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就製造如附表一編號12、13之手槍半成品二支,因未具殺傷力而止於未遂,係犯同前條項依第五項論以未遂。就製造附表一編號6~10及附表二編號2、3所示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十顆部分,係犯同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具有殺傷力子彈罪;就製造附表一編號14~17土造子彈十顆及附表三編號3土造金屬子彈三顆,因無法擊發或不具底火而無殺傷力,僅止於未遂,係犯同前條項並應依第五項論以未遂罪。就製造附表一編號11所示手槍中土造金屬槍管、土造金屬板機之槍砲、附表三編號2之槍管半成品,均已為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而既遂部分,係犯同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之製造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至附表一編號18、19及附表三編號4槍管半成品、改造槍管;附表一編號20、21之彈殼半成品及附表三編號5~7土造彈頭、彈殼等,雖已著手製造然均尚非為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而未遂,係犯同上十三條第五項第一項之製造槍砲藥主要組成零件未遂罪。被告製造上開手槍、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後進而持有之,及其同時持有制式子彈及火藥部分,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先後二次於附表一、二及附表三各係基於單一製造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內製造上開槍、彈及主要組成零件,均為接續犯,雖有既、未遂,亦僅應各論以一未經許可製造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子彈及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罪。至被告所為上開三行為,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從重論以未經許可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惟先後二次製造犯行(即附表一、二與附表三之二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認被告所犯製造手槍及製造子彈、持有子彈之罪均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併予指明。至被告前已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紀錄,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餘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原審判決,固非無見,然㈠未詳為勾稽全案事証,亦將乙○○併論列共犯,如前所述,即有未當;㈡如附表一編號18、19及附表三編號4之槍管半成品、改造槍管;附表一編號20、21及附表三編號4~7之土造彈頭、彈殼、彈或其半成品等,雖經著手製造,然均僅為槍、彈之零組件,且尚未完成致鑑驗認仍非屬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是此部分被告應係犯第十三條第五項、第一項之製造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未遂罪,原判決逕為製造槍、彈之未遂,亦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行,雖無足採,然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自仍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毒品、傷害等多項前科紀錄,素行不端,製造槍、彈,惡性非輕且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又先後三次為警查獲,顯見無視律法,犯後復砌詞圖卸,毫無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六、扣案被告所有如附表一~三各編號沒收依據欄所示具殺傷力之槍、彈,除附表一編號2、6~10及附表二編號3經試射已失其違禁物性質之子彈不予沒收外,及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均屬違禁物,餘零件、工具則為供被告本案製造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至製造完成因無法擊發而不具殺傷力或已著手製造然未製造完成之槍枝、子彈、彈頭、彈殼等半成品,則係因本案製造犯罪所生之物,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各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附表一編號57塑膠槍身及附表三編號37LV皮包,則非供本案犯罪所用、預備或因犯罪所生之物,乃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
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款、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五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廿一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堭儀
法官郭豫珍法官陳玉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思云中華民國97年8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零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