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20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訴字第20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2040號上訴人即被告丙○○
3樓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80號,中華民國97年3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8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連續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明知將本人所有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犯罪者將被害人因受詐欺而匯入該帳戶之金錢以現金提領,致被害人或警方僅能查知帳戶名義人,而無從追查該詐欺犯罪者及金錢實際流向,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概括犯意,於民國94年7、8月間,在不詳地點,連續將其開戶取得如附表所示4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全部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供該詐騙集團作為存、提、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訛詐財物,經郵局人員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亦為同法第159條之5所明定。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而揆諸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理由,除參照前述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外,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之立法例,查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作為傳聞例外之法律依據,僅在檢察官與被告不同意之情況下,乃須根據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俾以斟酌該等書面材料或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在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中,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定提出於法院使用。據此,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適用應可作同上之解釋。本件證人乙○○在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固為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輔佐人及辯護人就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採為證據(見原審卷第209頁),而本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故依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證人乙○○於警詢之陳述,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案所涉及之書證,即卷附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山分行(下稱臺灣企銀中山分行)、安泰商業銀行蘆洲分行(下稱安泰銀行蘆洲分行)之函文、被告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客戶存提紀錄查詢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通報案件紀錄資訊,經審酌其作成時之情況,均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規定相符,復查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公訴人、被告、輔佐人及辯護人亦同意採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09至213頁),因認賦予其證據適格之地位而得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坦承附表所示之4個金融帳戶,均係伊所申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系爭附表所示4個金融帳戶的存摺、提款卡伊一直都是放在機車置物箱內,提款卡密碼也寫在存摺內,但不知何時、地遭人全部偷走,伊並未提供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伊當時欠銀行卡債14萬餘元,所以再開新戶想要以卡養卡,我新開的三個戶頭還沒有申請現金卡,因為剛申請新的存摺還有沒有存款進出,核准的機率不大。我是怕存摺放在家裡會被我太太看到我的存摺沒有錢,所以不敢放在家裡。我也因為這件事,在去年5、6月與我太太離婚了。我所指的機車置物箱是指座墊下面,一蓋上就會自動上鎖,我機車的置物箱沒有被破壞,平時就是用手指撥一下就可以打開云云。
二、經查:
(一)本件被害人甲○○、戊○○、丁○○、乙○○因受詐騙集團成員電話訛詐,而將財物以轉帳、匯款方式轉、匯入被告所開戶頭如附表所示4個金融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之事實,業據證人甲○○、戊○○、丁○○於原審審理時及證人乙○○於警詢時分別證述綦詳,並有匯款單據、前開金融機構之函文(見偵查卷第7、49、63頁)、歷史交易清單及客戶存提紀錄表(見偵查卷第9至10、35至39、52、64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通報案件紀錄資訊(見偵查卷第26至27頁)等附卷可稽。又附表所示之4個金融帳戶均係被告所申辦,為被告所坦承,且有被告開戶資料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8、33至34、43至44、50頁及外放之金融機構開戶一覽表)是被害人等因被詐騙集團詐騙而將財物匯、轉入被告所有如附表所示4個金融帳戶之情,至為明確。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⒈依一般生活經驗,於金融機構開戶後只需攜帶提款卡即可辦
理提款、轉帳,除非確有使用存摺之必要,否則不可能隨身攜帶外出,且攜出使用完畢亦會再攜回謹慎收藏保管,殊無隨意置於他人隨手可得處所,更無可能將存摺與提款卡及密碼同放置一起之理。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陳稱:伊一直都將附表所示之4個帳戶存摺、提款卡放在機車的置物箱裡面,並將提款卡的密碼寫在存摺內,這些存摺、提款卡是伊要去領薪水的時候才發現一起被偷等語(見原審卷第14頁)。於本審供稱:我是怕存摺放在家裡會被我太太看到我的存摺沒有錢,所以不敢放在家裡。我也因為這件事,在去年5、6月與我太太離婚了等語(本審卷第31頁)。而被告確已與其配偶離婚,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乙紙可參(本審卷第36頁)。惟縱如所辯,其係怕存摺放在家裡會被我太太看到我的存摺沒有錢,所以不敢放在家裡。惟被告於5年內共有開立22本金融帳戶,於案發期間之94年7月份共開立9本帳戶,有檢察官所提被告之金融機構開戶一覽表暨交易明細、被告所提
94年7月間開戶暨換新摺之交易明細資料可參(原審卷第28頁、第47頁),並於原審提出存摺正本11本扣案,足認被告並非將所有之存摺放置於機車內,所辯已與事實不符。且縱使附表所示4本存摺確存放機車座墊內,但提款卡則可隨身保存,並無放置一起之理。又被告開戶達22個戶頭,經驗頗豐,一般人開戶後,衡變更提款密碼,以自己容易記住之密碼代之,繼將原始密碼撕毀,以防他人知悉,縱因存摺數多,亦可設定統一之存摺密碼,方便記憶,或將密碼記予記事本內,以防遺忘,並無將存摺與連同密碼一起存放之理。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內湖文德郵局之帳戶,該帳戶辦後不久存摺、提款卡即遺失,我沒有將密碼放在一起,我也沒有將原始密碼放在一起,因為我想帳戶內沒錢,故未去掛失等語(偵卷第31頁),其嗣於原審改稱係將提款卡、密碼放在一起云云,與常情有違,應係事後卸責之詞,自不可採。
⒉又詐欺正犯為避免員警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真正身分,乃
以他人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此為詐欺正犯需利用他人帳戶之原因,相應於此,詐欺正犯亦會擔心如使用他人遺失帳戶,將時時處於該帳戶被申報掛失止付之風險中,隨時有可能因帳戶持有人發現帳戶存摺、金融卡遺失而辦理掛失止付,使詐騙集團無法順利提取被害人所匯之款項,甚至遭帳戶持有人以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密碼之方式,將帳戶內存款提領一空,致其費盡周章所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故詐欺正犯所使用之帳戶,必須為其所能控制之帳戶,始能確保能領取詐得之款項。申言之,詐欺正犯不太可能使用他人遺失存摺、印鑑、密碼之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匯入之帳戶,以免除遭真正帳戶持有人提領或掛失之風險。是被告辯稱:系爭帳戶係因失竊而遭詐欺集團利用云云,亦有悖於常理,不足採信。
⒊另附表之4個帳號,被告於94年7月22日向內湖文德郵局辦理
存摺掛失補發,再於94年7月27日、28日、29日分別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安泰銀行蘆洲分行、臺灣企銀中山分行申辦開戶;其於密集時間內申請上開4個帳戶補發及新開戶,旋即遭詐騙集團管領使用。嗣於94年8月15日始對內湖文德郵局部分掛失,有該郵局交易明細可佐。被告於本審辯稱:伊郵局內之薪水也被領走云云。惟查被告自承日薪7百多元,是94年7月20幾日上班,上了幾天不清楚等語(本審卷第41頁),而被告內湖文德郵局帳戶內,於94年8月8日有一筆1950元委發款項,於次日即提領1006元、817元,被告如係工作2天,每日以750元計算,薪資應係1500元左右,如係工作3天,應係22500元,上開匯入款項與薪資已有未合。且被告自承薪水是每月5日發放,被告當時又卡債甚多,經濟十分窘迫,既知有薪水入帳,理應於94年8月5日或其後數日內即查帳提領,何以遲到同年8月15日始發現被竊呢!亦不合常情。又被告於原審稱:中國信託規定開戶要存入現金10000元,該筆現金亦遭盜領云云。惟查,附表編號3之帳戶係94年7月27日新開帳戶,依該戶頭之交易明細,係於94年7月27日13時51分36秒存入10000元,但同日14時4分46秒遭提領150元,同日14時5分34秒提領9000元(參中國信託銀行檢送之交易明細)。對此,被告於原審接受檢察官訊問時稱:1萬元是我母親要給我做飲水機生意的本錢,怕被太太拿走,所以存起來,開完戶後就放在機車置物箱者沒有動,應該是存入後就失竊云云。然被告開戶存入10000元迄第1次提領時間僅13分鐘餘,謂係他人竊取後提領,顯有可疑。且被告稱附表4本存摺係同時失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如係94年7月27日失竊,何以附表1安泰銀行帳戶於94年7月28日開戶,嗣後亦遭詐欺集團使用?又上開四本存摺如係連續失竊,被告自承其機車座墊壓下會自動上鎖,並非經常處於自動開啟狀態,他人又如何得座墊可以開啟且有存摺而連續動手行竊?且1萬元既係被告母親給的,顯有急用,為何存入後均未查詢並辦理掛失?應認上開款項係被告自行領取使用,始符常情。
⒋另附表編號4之存摺,被告係於94年7月29日開戶,同時存入
100元,再先後跨行轉存20元、40元、146元後,於同年8月3日提領200元、100元(手續費均6元),戶頭僅剩4元後,同日即有一筆62000元入帳,並同日分數次共提領61400元,有該行檢送之交易明細可佐。依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之習慣,係只出不進,不會自掏腰包匯款入人頭帳戶,遇有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即以最快速度提領一空之手法觀之,該帳戶內於94年8月3日前之小額進出,應係被告本人存提使用,8月3日匯入62000元,方為詐欺集團使用。而附表編號1、2係94年7月29日有被害人匯款,附表編號3係94年7月30日有被害人匯款,均在本件94年8月3日之前。從而,可以認定附表之4本存摺並非同時交付,而係先後交付供詐欺集團使用。於此,亦可佐證被告所辯係4本同時失竊云云,係畏罪之詞,不可採信。
5被告固又辯稱:無人目擊其有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予詐騙集團使用,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4年臺上字第702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詐騙集團以其帳戶供作詐財存、匯、提款之用,已經公訴人提出證據證明,被告對於前開存摺、提款卡如何淪落詐騙集團成員手中,又不能提出合理可信之解釋,本諸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自可得出係被告自行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之確信。
6綜上,被告前揭將存摺、提款卡收藏在機車置物箱內且不知
何時、地被偷之辯詞,其對自己財物不加聞問、輕忽漠視程度,顯有悖於一般智識正常之人處理、保管自己財物帳冊之妥善謹慎態度。所辯顯係臨訟杜撰,要難採信。
(三)又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請領存摺、金融卡一事,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便利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存摺、提款卡、印章等物,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若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亦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為供某筆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係有意隱瞞其資金存入提領之流程並避免行為人身分曝光,吾人本於一般生活認知均易於瞭解,媒體復一再報導此等詐騙集團為規避查緝而使用他人帳戶以遂行詐欺之不法犯罪態樣。查被告自承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見原審卷第216頁),為一智慮健全、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被告既可預見將帳戶交付不熟識之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竟仍將其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來路不明之人,使該人得自其帳戶領取款項,其顯有縱以其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至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明知將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被告竟加以同意,顯然對於其所有帳戶作為不法使用,有所認識且並不違背其本意,是雖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該詐騙集團將如何犯罪,但其既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用以犯罪有所預見,且不違背本意而為之,應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五)至被告另稱: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於94年8月1日已將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卻未將被告其他銀行帳戶均列為警示帳戶,以致仍有被害人受騙轉、匯款,銀行顯有疏失云云。惟查,卷附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4年8月16日金管銀㈠字第0948011044號函附件「一人有多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其中一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其餘帳戶之通報及控管作業程序」第六點規定:『金融機構總行於擷取或收到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警示帳戶」通報資料後,應即時查證比對金融機構所有分支單位是否有「警示帳戶衍生之管制帳戶」,若發現有此等帳戶應即予註記,限制存戶使用提款卡、語音轉帳、網路轉帳及其他電子支付之轉帳交易(不含臨櫃交易及自動扣款轉帳等情形),並循金融機構內部通報系統轉知所屬分支單位。……』甚明(見原審卷第90頁),可見本要點係規定金融機構總行經通報或查知警示帳戶資料後,對於其「所屬分支單位」經查證比對程序,如發現有「警示帳戶衍生之管制帳戶」者,始能註記限制帳戶所有人使用該帳戶,非謂得對於其他不同金融機構之存款帳戶任意列為警示帳戶,且警示帳戶僅限制帳戶所有人或第三人以提款卡辦理提款、轉帳、或語音轉帳、網路轉帳等功能,並未限制他人再為轉、匯款入該帳戶行為。更何況銀行有無疏失,亦僅是被害人向被告求償時銀行是否亦為賠償義務人之民事請求問題,與本件被告是否涉犯刑事幫助詐欺犯行無所牽涉,被告所述,容有誤會,併此敘明。另被告於原審辯稱:華泰銀行 蔡明燕 小姐告知:你的帳戶已被列為詐欺帳戶,你名下所有帳戶都會被凍結,有多警察在找你,你也不必到任何一家金融機構做任何動作等語,惟證人蔡明燕於原審證稱:我沒有告知義務,因為我不負責該業務,被告被設定警示帳戶後,有到我們銀行,主管告訴他已被列為警示戶等語(原審卷第111頁),不能證明蔡明燕小姐有告知上開事項,不能資為被告對其他銀行帳戶未辦理掛失之藉口,所辯亦不可採。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
1日施行,其中刑法第2條雖經修正,惟其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尚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而應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2條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經查:
㈠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
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95年5月17日修正公布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
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修正後刑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故連續數行為而犯同
一罪名,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應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而依修正後規定,則已無連續犯可資適用,即應將各次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被告至少分2次將附表所示4本存摺交付詐欺集團,其行為均發生於新法施行之前,所為犯罪時間緊接,均係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其主觀上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幫助詐欺既遂一罪,較依新法應分論以2次以上幫助詐欺取財罪之結果,自以修正前規定較為有利。
㈣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後,適用修正後之刑法及刑
法施行法等相關法律規定並未對被告更為有利,揆諸前揭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33條第5款、第56條等規定。㈤修正前刑法第30條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
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修正後之刑法第30條則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觀諸修正前後幫助犯之規定,僅有文字之修正,無關成立幫助犯內容之實質之變更,非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自非法律之變更,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㈥又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有罰金刑之規定
,且自24年7月1日公布施行後,即未再修正,然按刑法罰金刑部分,於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之1條,於95年6月14日公布,並於同年7月1日施行;該條規定考其立法理由,係為因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施行後,依刑法總則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貨幣單位已改為新臺幣,是以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上開規定修正,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而為制定(前揭條文立法意旨參照),換言之,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係在替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部分條文,與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相同,對於被告而言並不發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僅係將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並非法律變更刑度之條文,當無須就新舊法比較適用(95年12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7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起訴書原記載被告係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而犯該法第9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嗣經公訴人於原審行準備程序中變更適用法條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先後多次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連續幫助詐欺取財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對詐欺正犯提供帳戶資以助力,但並未參與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應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五、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一)、被告於原審即主張其附表編號3之帳戶開戶時存入10000元,亦被盜領,另華泰銀行蔡明燕小姐告知:帳戶已被列為詐欺帳戶,不必到任何一家金融機構做任何動作等語,原判決對上開有利於被告之事證,未加論述是否可採,自有疏漏;(二)、附表編號4之帳戶,於94年8月3日前小額存提款部分係被告自行使用,原審認該帳號開戶後即與其餘3本全部提供詐欺集團使用,與事證不合,亦有違誤。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為本件犯行時年近30歲,又有社會工作經驗,智慮健全,仍犯本件幫助詐欺犯行,且犯後飾詞強辯,態度不佳,而其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氣焰,其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提供存摺數量及被害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雖屬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所列之詐欺罪,惟所宣告之刑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爰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同條例第9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至被告所有之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等物,雖係被告供幫助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實行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未經扣案,迄今仍未取回,復非義務沒收之物,被告於原審提出之存摺,則非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30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21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趙功恆
法官高明哲法官陳世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魏汝萍中華民國97年8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戶名│銀行帳號│被害人遭詐騙過程│├──┼───┼─────────────┼─────────────┤│一│丙○○│安泰商業銀行蘆洲分行│94年7月29日10時29分許,在││││帳號:00000000000000號│報紙上刊登欲徵家庭代工,經││││開戶日期:94年7月28日│乙○○以電話回撥後,繼向林│││││ 香君 佯稱:須先匯運輸物品之│││││費用,致乙○○陷於錯誤,至│││││就近自動櫃員機,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至│││││前開帳戶。│├──┼───┼─────────────┼─────────────┤│二│丙○○│內湖文德郵局│94年7月29日15時55分許,以││││帳號:00000000000000號│電話向甲○○佯稱:伊信用卡││││開戶日期:86年間,另於94年│遭盜刷,須依指示為止付之動││││7月22日掛失補發存摺│作,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30萬元至前開帳戶。│├──┼───┼─────────────┼─────────────┤│三│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蘆洲分行│94年7月30日11時18分許,以││││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電話向丁○○佯稱:伊信用卡││││號│尚未繳款,須依指示至就近自││││開戶日期:94年7月27日│動櫃員機查證,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3萬元至前│││││開帳戶。│├──┼───┼─────────────┼─────────────┤│四│丙○○│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山分行│94年8月18日13時5分許,以電││││帳號:00000000000號│話向戊○○佯稱:伊抽中大獎││││開戶日期:94年7月29日│,惟須捐款予慈善團體,致楊│││││春典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6│││││萬2000元至前開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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