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9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92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本院岡山簡易庭96年度岡簡字第69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97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命上訴人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拾柒萬玖仟零捌拾壹元。
上訴人其餘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十分之十九,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87年起至91年間止均以約定年息12%之利率陸續向伊借款累計達新台幣(下同)8,850,000元,而被上訴人於該借款期間雖有陸續還款,惟其自92年1月1日起即未依約給付利息,算至同年5月16日止,累計積欠利息為292,210元,而此利息與伊於前對被上訴人起訴請求返還未償之借款本金餘額債權並無關連,且此部分亦未經被上訴人清償,為此爰依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判令被上訴人應給付292,210元,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主張之上開利息債權,原業因伊於前逾額溢付而應已抵銷完畢,且兩造間所有之借貸關係,於上訴人對伊起訴請求後,業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確定,伊並已依該確定判決之內容全部履行完畢,伊自已無積欠上訴人任何債務,上訴人所提本訴並無理由等語為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原審以判決駁回上訴人全部之訴,上訴人於本院上訴聲明則求為判決: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給付292,2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上訴則於本院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四、本院就兩造必要爭點所為之判斷:
㈠、上訴人所提起之本訴是否為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396號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著有判例。本件被上訴人固以上訴人所為之本件請求應為前案已判決確定之給付票款之訴之既判力所及而不得再行起訴請求云云,然查,上訴人於前係以被上訴人所簽發之面額分別為850,000元、500000元之支票2紙,經於92年5月8日提示而遭退票為由,因而以消費借貸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而對之提起訴訟,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396號乃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而判令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50,000元及自92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就此不服提出上訴後,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乃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確存有743,090元之工程款債權,並自92年5月8日最初得為抵銷之時即可與被上訴人所積欠之上開借款金額為抵銷,經抵銷後,上訴人可得請求者即為606,910元及自92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因而仍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部分廢棄原判決並經確定乙節,此有上開2民事判決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前開事件卷宗查明無訛,而上訴人所提起之本件清償借款之訴,則係請求被上訴人就其自92年1月1日起至92年5月16日因部分清償而餘欠前訴請求之1,350,000元以前,依各階段剩餘債權總額以約定利率12%所生之利息乙情,亦有上訴人起訴所提之應付未付利息明細表乙件在卷足憑,是上訴人於前雖同係以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而對被上訴人提起給付之訴,惟其所提前訴之請求者,係被上訴人尚未償還餘欠之債權本金1,350,000元暨其自92年5月8日起算之遲延利息,而其於本訴則係請求原借款總額自92年1月1日起至92年5月16日止所生之利息債權,則此二訴除於92年5月8日起至同月16日止之遲延利息請求互有重疊外,其返還請求權發生之依據、時期原非相同,且其請求亦因非在前訴起訴之範圍而未為該訴所審認,此兩者除該重疊部分外,自非為同一之請求而非屬同一事件,亦無訴之聲明可完全替代之情形,故上訴人所提之本訴除上開已為確定終局判決裁判而具既判力致不得再行起訴之自92年5月8日起至同月16日止之遲延利息外,其逾此範圍外者自不受該確定判決之拘束而無重訴禁止之問題,本院自仍應就上訴人為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396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外之請求即被上訴人歷來所欠之原借款餘額8,850,000元自92年1月1日起至92年5月7日止,依各階段清償剩餘之債權總額以年利率12%計算而生之利息予以審究,被上訴人所辯本訴均違一事不再理原則而應逕予駁回云云自為無據。
㈡、被上訴人於其借款是否有逾額溢付而已抵償系爭利息完畢之情事?按「主張抵銷之請求,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固以上訴人主張之系爭利息債權,業因伊於前逾額溢付而已抵銷完畢云云,惟被上訴人於前訴即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396號給付票款事件中業已以兩造自91年5月間起已同意調降利息為月息6釐,故其就91年所給付之898,000元利息,在扣除91年6至12月份按利率月息6釐計算之利息37萬1700元及92年應給付之利息234,400元後,仍溢付291,900元而得與上訴人之借款債權抵銷,然該抵銷抗辯業經前訴以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上訴人曾同意將借款利率調降為按月息6釐計算,故無從據以扣減利息而無溢繳情事,其並無對上訴人得主張抵銷之債權而予駁回乙情,此有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重上字第54號民事判決乙件在卷可憑,是被上訴人於前訴既已為上開溢付利息而主張抵銷之請求,且該抵銷之抗辯並經前訴為與否之確定裁判,則依上開規定,該抵銷之請求於其主張之數額範圍內自已有既判力,故被上訴人於本件新訴中雖同以之再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惟本院並不得為反於該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號判例),自應認被上訴人並無對上訴人得主張抵銷之溢付利息債權存在,被上訴人所辯系爭利息債權業因逾額溢付而應已抵銷完畢云云自無足採。
㈢、被上訴人應否給付上訴人上開未付利息及其應付金額?查被上訴人於91年1月間乃向上訴人借款5,850,000元,嗣於同年5月30日乃再借款3,000,000元,而被上訴人於前訴中則主張其於91年度以約定降息之月息6釐計算業溢付526,300元之利息,並得以之抵銷92年度之應付利息乙節,此為被上訴人於前訴中所自陳(原一審卷答辯狀-第86頁、答辯二狀-第91頁、答辯四狀-第233頁),惟兩造就系爭借款之利率並無調降為按月息6釐計算之合意,被上訴人就其繳付之上開利息,並無從據以扣減而無溢繳得為主張抵銷之情事乙節,此業為上開確定判決所是認,是被上訴人就積欠上訴人之借款所應繳付之利息,依原約定而無調降之年息12%計算結果既無溢繳而得與92年度應付利息抵銷之情事,被上訴人就92年度之應付利息依約自仍應為繳付,而上訴人所提之前訴雖係請求被上訴人應自92年5月8日而非自92年1月1日起給付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惟上訴人於該訴並未表明其如此之起訴即為拋棄其自92年1月1日起至同年5月7日止可得請求之利息債權,且該利息債權亦未罹於5年之時效,上訴人就非為前訴既判力範圍所及之部分即自92年1月1日起至同年5月
7日止依其借款債權所生之利息,依法自仍得為請求,今被上訴人就其所負借款債務數額及上訴人所列部分還款期日等(原審卷第5項之明細表)既未為爭執,則依被上訴人就所欠8,850,000元業分於92年2月17日、4月15日、
4月17日還款2,000,000元、3,000,000元、2,000,000元,再以年息12%計算結果,上訴人可得請求之金額即為279,081元(如附表所示),其逾此範圍者即為無據。
㈣、上訴人就上開利息債權得否再請求遲延利息?按「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民法民法第23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上訴聲明中乃另請求就其請求金額再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12%計算之遲延利息云云,惟上訴人所為本件之請求原即係消費借貸之利息債權而非逾期未償還之本金,依上開規定,其自不得就此再請求被上訴人另行支付遲延利息至明,所為請求自為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所提之本訴除自92年5月8日起至同月16日止之遲延利息部分因已為確定終局判決裁判而具既判力致不得再行起訴外,其就被上訴人歷來所欠之原借款餘額8,850,000元自92年1月1日起至92年5月7日止,依各階段清償剩餘之債權總額以年利率12%計算而生之利息部分,仍不受該確定判決之拘束而得再行起訴,而被上訴人並無對上訴人得主張抵銷之溢付利息債權存在,且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就92年度應付而未付之利息亦因未為拋棄或罹於時效而仍得請求,經計算結果,上訴人可得請求之利息數額應為279,081元,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開金額,依法洵屬有據,自應予以准許,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為無據而應予以駁回,上訴人請求廢棄上開部分之判決,並判令被上訴人應如數給付,為有理由,原審就此認事尚有未洽,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於此部分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其逾此部分外之上訴為無理由而應予以維持,自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
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6月1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朱玲瑤
法官陳宛榆法官黃宏欽附表:
┌─────┬─────┬──────┬───┬────┬───────┐│日期│借款數額│日息或月息│日數│應得利息│備註│├─────┼─────┼──────┼───┼────┼───────┤│1月全月│885萬元│月息88500元│1月│88500元││├─────┼─────┼──────┼───┼────┼───────┤│2.1~2.16│885萬元│日息2950元│16日│47200元││├─────┼─────┼──────┼───┼────┼───────┤│2.17~2.18│685萬元│日息2283元│12日│27396元│2.17還200萬元│├─────┼─────┼──────┼───┼────┼───────┤│3月全月│685萬元│月息68500元│1月│68500元││├─────┼─────┼──────┼───┼────┼───────┤│4.1~4.14│685萬元│日息2283元│14日│31962元││├─────┼─────┼──────┼───┼────┼───────┤│4.15~4.16│385萬元│日息1283元│2日│2566元│4.15還300萬元│├─────┼─────┼──────┼───┼────┼───────┤│4.17~4.30│185萬元│日息617元│14日│8638元│4.17還200萬元│├─────┼─────┼──────┼───┼────┼───────┤│5.1~5.7│185萬元│日息617元│7日│4319元││├─────┴─────┴──────┴───┴────┴───────┤│合計:279081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6月19日
書記官陳心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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