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交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訴字第1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4884號、96年度偵字第30145號、96年度偵字第347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被訴犯業務過失傷害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乙○○以駕駛大客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前於民國81年間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8年度重上更㈣字第7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於89年間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0年度交訴字第
1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交上訴字第141號及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3161號分別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而於95年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96年7月12日下午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高雄縣○○鎮○○街由東向西行駛,途經新樂街43巷巷口時,其所駕駛車輛之右側擦撞同向丙○所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之左方後視鏡,導致丙○所騎乘之機車失衡倒地並滑行約5公尺,丙○因而受有左側肘關節內外側肘韌帶全斷裂、左側肘關節周圍皮膚缺損、左側臉部鈍挫傷等傷害。詎乙○○於駕駛上開營業大客車肇事致人受傷後,明知有人因其肇事而受有傷害,竟未下車查看並即時救護,亦未留待現場等候處理,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駛離現場,經在場目擊之路人記下上開乙○○所駕駛營業大客車車號,並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丙○告訴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之審查):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偵查中經具結之供述,具有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之性質,屬傳聞證據,惟經本院依法提示予以調查,檢察官對此均未表示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書面作成時無違法情事,亦無任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應適宜為本案之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然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此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供述,具有被告以外之人書面陳述之性質,屬傳聞證據,惟經本院依法提示予以調查,檢察官及被告均對此未表示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書面作成時無違法情事,應適宜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在上開時、地駕駛營業大客車與告訴人丙○駕駛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而未留在現場之事實固然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犯行,辯稱:伊當日駕駛途中並未發覺異狀,直至公司於是日下午6時許來電告知,在此之前伊並不知與他人發生擦撞;而當時正值下班時間,路上車輛眾多,伊曾停等紅燈2次,均無人向前攔下伊所駕駛之車;且伊車上有30餘名乘客,其中有人比伊更靠近右後方撞擊點,然卻無人告知被告發生撞擊;又車輛之後照鏡有其死角,告訴人丙○所駕重型機車則倒在道路中央,在伊所駕駛車輛之正後方,伊無法從後照鏡得知車禍發生;又伊當日經通知駕車到達派出所後,員警目視檢查伊所駕駛之車,並無發現撞擊痕跡,係伊要求員警再查驗車輛以釐清責任,要與嫌犯犯罪後瞞騙之情形有別,足認伊當時並不知悉其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云云,資為置辯。經查:
㈠被告乙○○於96年7月12日下午5時30分許,駕駛上開營業
大客車沿高雄縣○○鎮○○街由東向西行駛,途經新樂街43巷巷口時,其所駕駛車輛之右側與同向告訴人丙○所騎乘機車之左方後視鏡發生碰撞,導致告訴人之機車倒地滑行,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肘關節內外側肘韌帶全斷裂、左側肘關節周圍皮膚缺損、左側臉部鈍挫傷等傷害,而被告肇事後並未留在現場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且已據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見警1卷第1至4頁,警2卷第
1至3頁,偵1卷第11至13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1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蒐證照片14張及高雄榮民總醫院96年8月3日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見警1卷第7-1、8至10、12至14頁),而就卷附之蒐證照片相互觀察比對(見警1卷第14頁),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左方後視鏡外殼遺留有1塊粉紅色漆痕,恰與被告所駕駛營業大客車之右後側下方車身烤漆顏色相符,而被告所駕駛之營業大客車右後側下方車身亦留有1道黑色漆擦痕,核其位置及高度適與告訴人騎乘機車左方後視鏡上刮痕之高度相互吻合,佐以被告自承撞擊點是在右後方,接近引擎位置等情,益徵被告駕駛營業大客車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上述傷害,而被告於肇事後並未留在現場無誤。然被告既辯稱其當時不知有與告訴人之機車碰撞,導致告訴人受傷,是本件之爭點厥為:被告於肇事當時是否知悉告訴人與其發生碰撞後倒地受傷?㈡經本院觀諸卷附蒐證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告訴
人丙○所騎乘之重型機車碰撞倒地後滑行之刮痕前後長達10.2公尺,並參酌卷附診斷證明書所示之告訴人受傷情況,顯見當時被告乙○○與告訴人2車擦撞之力道非小,否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倒地後應不會滑行如此長之距離,告訴人亦不會受有左側肘關節內外側肘韌帶全斷裂、左側肘關節周圍皮膚缺損、左側臉部鈍挫傷等如此嚴重之傷害;另佐以被告所駕駛營業大客車右後方車身上之擦痕長度頗長(見警1卷第14頁蒐證照片),足認碰撞當時2車之間有相當之接觸時間,才有可能造成被告所駕駛之車輛上有如此長之擦痕。則以上述,被告與告訴人2車碰撞之力道非小,且有相當之接觸時間,則依常理,此一擦撞足使一般人得以感覺車輛已觸碰其他車輛,而被告身為職業駕駛,對於駕駛過程有無發生車況之判斷經驗應較一般人高出甚多,應足以推論被告於事故當時已能感受並知悉與告訴人機車發生擦撞之情況。又參以本件事發地點之車道狹小,車道分向線到路旁僅距離6.8公尺(3.3+3.5=6.8)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在卷可稽,而事發時又為下班時間,車流量甚大,且營業大客車之車寬較長,以被告身為職業大客車駕駛,身處當時之駕駛情境,應會提高注意力,減緩速度,多行觀察後視鏡中左右車輛之動態,留意自身車輛與右方同向機車之距離,以便能順利前進,而告訴人機車倒地及滑行後之位置始終均在該道路旁白線右側,比對被告所提出車輛肇事位置照片(見偵1卷第
7頁),被告車輛係行駛在該道路旁白線左側,顯見告訴人人車倒地後始終位於被告車輛之右後方,而非被告所述位於其營業大客車之正後方,並無任何視覺死角,被告自可經由右後視鏡觀察得知自身車輛右後方之交通動態,益徵被告在車輛緩慢行進之情形下,對於告訴人機車遭擦撞後之動態,實無不知之理。綜合上述,被告於事故當時應已知悉其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被告所辯稱當日駕駛途中並未發覺異狀,直至公司於是日下午6時許來電告知才知悉與他人發生擦撞云云,均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至被告乙○○雖又辯稱:伊當時曾停等紅燈2次,均無人向
前攔下伊所駕駛之車,且伊車上有30餘名乘客,其中有人比伊更靠近右後方撞擊點,然卻無人告知被告發生撞擊,而伊當日主動要求員警再查驗車輛以釐清責任云云,資為置辯。經查,果如被告所言,其肇事後雖曾停等紅燈2次,均無人向前攔下伊所駕駛之車,然或因當時正值下班時間,交通情況混亂,其餘駕駛人無從向前攔阻被告,或因其餘駕駛人懷抱各掃門前雪之心情,不願向前攔阻被告,又或因其餘駕駛人只顧停下照料告訴人之傷勢,無暇向前攔阻被告,其原因不一而足,均不能作為被告脫免肇事責任之理由。又被告所駕駛之營業大客車乘客座位較高,而被告車輛與告訴人碰撞之處則相較為低,有卷附蒐證照片附卷可稽(見警1卷第14頁),除非該車乘客視線一直向下注視,否則無法看到該撞擊點,而以一般人搭乘大客車之經驗,應不會隨時注意行車狀況,況論要將視線一直向下注視,是被告所辯車上乘客無人告知其發生撞擊,亦不足以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者,被告要求警察再次檢驗其駕駛之營業大客車,要與被告是否知悉其肇事致告訴人受傷無涉,被告以此推論其於事故當時不知自己肇事等情,尚嫌速斷,而不足以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前於81年間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8年度重上更㈣字第7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於89年間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0年度交訴字第1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交上訴字第141號及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3161號分別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而於95年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89年間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0年度交訴字第1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交上訴字第141號及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3161號分別駁回上訴確定,而於95年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詎猶不知悔改,被告既有上開交通肇事致人於死之前科,且身為職業駕駛人,對於交通駕駛更應提高注意力,竟仍輕忽怠慢,導致告訴人所受傷害非輕,且竟未下車看護或報警處理,反而加速離去,置告訴人之安危於不顧,實有不該,並審酌其犯後猶飾詞狡辯,態度不佳,惟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新臺幣42萬元,告訴人並已撤回對於被告之傷害告訴(見本院97年4月1日訊問筆錄第2頁),另斟酌公訴人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0月以上,尤嫌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參、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以駕駛大客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96年7月12日1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大客車,沿高雄縣○○鎮○○街由東向西行駛,途經新樂街43巷巷口時,理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保持安全間隔,致其車輛右側擦撞同向由告訴人丙○所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之左方後視鏡,告訴人之機車因此失衡倒地並滑行約5公尺,告訴人並受有左側肘關節內外側肘韌帶全斷裂、左側肘關節周圍皮膚缺損、左側臉部鈍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乙○○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告成立和解,告訴人並已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97年4月1日訊問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參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19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黃三友
法官林芳華法官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6月19日
書記官陳展榮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