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29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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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2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重訴字第292號原告翻天創新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 單文程 律師複代理人乙○○被告戊○○訴訟代理人 洪文佐 律師
江雍正 律師 羅鼎城 律師複代理人 吳晉賢 律師
黃淑芬 律師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向本院刑事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93年度附民字第7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7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仟貳佰零玖萬肆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仟肆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柒仟貳佰零玖萬肆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時原告翻天創新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翻天公司)法定代理人為甲○○,後於民國95年10月11日變更法定代理人為己○○,有變更登記表(本院卷㈠第215、216頁)在卷可佐,是原告翻天公司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㈠第219頁),於法即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翻天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於91年4、5月間,以將於台東縣綠島鄉投資購地建造「海閣林休閒渡假酒店」為由,邀訴外人甲○○合夥,而共同籌劃設立翻天公司,由被告出資,並總攬公司財政等營運事項,甲○○則負責招募公司股東、籌措資金,並約由甲○○擔任翻天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被告及甲○○於同年5月7日登記設立翻天公司後,以翻天公司名義對外招募股東、籌措資金。詎被告於翻天公司設立後,竟自91年6月24日起,至92年3月5日間止,以購置「海閣林休閒渡假酒店」建地需要費用為由,連續多次要求甲○○及翻天公司財務經理 黃建樺 ,將翻天公司對外募集所得之公司資金,匯入帳戶存摺及印鑑均由被告所保管之翻天公司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前鎮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或匯入被告所另外經營之通世達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為 馬子強 ,以下簡稱通世達公司)設於華南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玉山商業銀行高雄分行之帳戶(帳號分別為: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號),而將上開資金或提領己用,或匯入被告之配偶 詹雅如 、被告之友人 蔡德揚 、通世達公司職員 王夢麟 、 林宏銘 之帳戶,及通世達公司上開設於華南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玉山商業銀行高雄分行之帳戶,予以侵占入己。合計被告侵占翻天公司資金達新台幣(下同)7209萬4200元。嗣於92年4、5月間,以翻天公司名義對外招募之股東 郭松益 、 林宗明 、 郭旭立 發現翻天公司遲遲未購地建造海閣林休閒渡假飯店,因而向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檢舉,原告始知其對外募集所得之公司資金遭被告侵占,故被告自應依侵權行為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其遭侵占金額共計7209萬42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209萬4200元,及自93年4月9日(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非翻天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其所取得之7209萬4200元,其中1500萬元乃翻天公司「成立前」,其幫訴外人即翻天公司登記負責人甲○○所出之代墊款,暨部分當初幫忙籌畫翻天公司之酬金;另1000萬元乃甲○○用以歸還被告在翻天公司「成立後」之代墊款項;剩餘4700萬元乃係甲○○私人投資被告「通世達集團」之投資款,故甲○○是為返還借款及投資通世達公司而為匯款,其不知甲○○匯款7209萬4200元之來源是翻天公司之公司資金等語置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於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㈠第369、384、385頁)如下,並有翻天公司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前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查詢報表、對帳單、翻天公司登記負責人甲○○匯款51萬1200元至通世達公司設於華南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甲○○以現金50萬元存入通世達公司於玉山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存款憑條在卷可稽,且經本院查閱卷附刑事案件(本院92年度易字第2253號、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589號)卷宗影本無訛。
㈠自91年6月起至92年3月間止,翻天公司資金(合計7209萬
4200元)連續多次匯入翻天公司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前鎮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以及被告所經營之通世達公司設於華南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玉山商業銀行高雄分行之前開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號),並由被告予以提領或另匯其他帳戶,供被告自己開銷或支付通世達公司之公司營運之用。
㈡被告有持翻天公司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前鎮分行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存摺及印鑑,用以領取該帳戶內之現金。
四、原告主張被告侵占其對外募集所得之公司資金等情,為被告以前開情詞否認。是本件爭點為:被告有無業務侵占之行為。
五、經查:㈠被告為翻天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乙節,業據:⑴訴外人甲○○
即翻天公司原登記負責人於另案調查局訊問時證稱:「翻天創新公司是由被告策劃並出資成立,以我名義申登為翻天公司之負責人,並委由我擔任董事長」、「翻天公司之策劃成立過程及以興建『海閣林休閒渡假酒店』名義招募合夥股東,都是被告先擬好構想,再與我討論執行細節,合夥預定契約書亦是被告擬好,由我陪同至 康四 評律師事務所簽證」、「翻天公司是以我名義登記為負責人,我在公司擔任董事長,我負責合夥股東招募、業務等業務,估算翻天公司自成立(91年4、5月)至92年8月底以興建海閣林休閒渡假酒店的名義向社會大眾吸收1億6213萬5000元,該資金存在中國信託銀行前鎮分行開立一個公司帳戶」、「翻天公司在中國信託銀行前鎮分行之帳戶存摺印章均由戊○○保管,並由戊○○陸續領走7200餘萬元,但迄92年、3月間,仍未見被告在綠島買好土地」等語(本院所調閱上開刑案所附調查卷第
1至7頁),嗣於另案偵查中亦證稱:「(翻天公司在前鎮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的錢是何來?)那是投資人匯進來的錢,要投資翻天公司在綠島所蓋的飯店…,(帳戶的錢)全部被被告領走了。」、「被告知情,因為公司是他規劃的,他知道這錢是投資人匯進來,也知道錢是來買土地蓋飯店用的,我之所以把印章存摺交給被告,是因為被告是我老闆,是他請我來擔任翻天公司的負責人」等語(本院所調閱上開刑案所附92年度偵字第21056號卷第12頁);⑵訴外人黃建樺於另案調查局訊問時證稱:「我自翻天公司成立時進入公司,擔任行政事務,92年初擔任財務經理」、「翻天公司原實際負責人為被告戊○○,92年3月間由甲○○接手,翻天公司成立至今吸收之公司資金1億6200餘萬元中交付給被告戊○○的有7209萬4200元,是我與甲○○依被告戊○○指示,將公司資金匯入由戊○○保管存摺印章之翻天公司帳戶、通世達公司帳戶,嗣於92年4月間我向戊○○取回翻天公司帳戶存摺、印章」等語(上揭調查卷第13至16頁);⑶訴外人丁○○即91年4月至92年2月間擔任通世達公司之會計於另案調查局訊問時證稱:「91年6月間被告戊○○有交代一本翻天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前鎮分行存款帳戶存摺給我保管,戊○○自己保管該帳戶之翻天公司之大、小章,我依戊○○指示提領現金交予戊○○或是匯款至戊○○指示之通世達公司帳戶或其餘帳戶」等語(上揭調查卷第24頁);⑷訴外人王夢麟於另案調查局訊問時證稱:「90年初認識戊○○,後來戊○○頂下我在綠島經營的翻天小吃店、及卡拉OK(即吃翻天小吃店、唱翻天卡拉OK),90年下半年戊○○向我提及他有意在綠島投資新建酒店,請我於酒店興建完成後幫忙經營管理,但我說等酒店完成後再講」、「被告戊○○90年底成立撞翻天撞球場,籌劃、設立翻天公司的是被告戊○○、甲○○」、「翻天公司營運都是由被告戊○○策劃執行,實際負責人是戊○○,大家稱呼他總裁,戊○○曾邀請我前往翻天公司所在地參觀二次,有看到戊○○跟甲○○說叫員工把辦公室整理乾淨準備拍照」等語(上揭調查卷第
8至11頁),嗣於另案本院審理時證稱:「戊○○沒有直接指揮員工做事,他做事很客氣,從來不指揮人,他都只跟甲○○說,由甲○○處理」、「在92年4、5月時,我看到海閣林飯店契約書上有我的名字,我就找被告戊○○問為何沒有經過我的同意擅自列我的名字,我要求他把我的名字刪掉。被告叫我打電話給甲○○,後來被告連絡到甲○○,我與甲○○就約在高雄市○○路與中正三路的一家咖啡廳見面,甲○○答應把合約換掉,不再用我的名義。」等語(本院所調閱上揭刑案一審卷第207至212頁);⑸訴外人康四評於另案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戊○○見過1、2次面,被告有拿一份別人(即翡翠山林山莊)的合夥預定契約書給我參考,該份契約書後面紅色筆跡是被告跟我說明時,他所書寫的。後來1、2次談妥後,被告要我直接找甲○○,後來有翻天公司人員拿擬好的翻天公司合夥預定契約書草稿給我過目,該契約書草稿第3頁上面在我看到時就有被告、甲○○的聯絡電話。」等語(上揭刑案一審卷第215至216頁),並有翡翠山林山莊合夥預定契約書原本、翻天公司合夥預定契約書草稿原本、收據影本、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各1份、海閣林飯店之合夥預定契約書3份在卷可證(附於本院所調閱上開刑案卷宗);⑹證人丙○即91年間擔任翻天公司幕僚長於本院準備程序證稱:「當時甲○○跟我說被告戊○○所經營的通士達集團很大,甲○○只是戊○○底下一個分公司的負責人」、「當時甲○○對戊○○很信任,都聽戊○○的指示」等語(本院卷㈡第27、28頁);⑺證人 陳怡文 即原翻天公司員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任職翻天公司時只做海閣林酒店這部分營業」、「我只知道翻天公司是通士達集團旗下的子公司」、「當時被告戊○○是通士達集團的總裁,而被告戊○○是甲○○的老闆」等語(本院卷㈡第51頁、第51頁背面);⑻綜合上開證人所述,渠等就翻天公司之出資創設過程、資金募集方式、公司帳戶存摺之保管、公司相關職員頭銜之稱謂及公司政策之決定等情節,均互核相符,已足認翻天公司之重大決策確係由被告所策劃;又被告復自承其有持翻天公司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前鎮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存摺及印鑑,用以領取該帳戶內之現金(本院卷㈠第384頁),益徵其顯為翻天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無疑,否則其豈能持有翻天公司之存摺及印鑑。
㈡被告固辯稱:當時翻天公司的負責人是甲○○,所以總額72
09萬4200元是甲○○為返還向伊借貸之翻天創新公司創業借款,及甲○○私人投資通世達公司而匯款,伊並不知道甲○○匯款之資金來源云云,然查:訴外人黃建樺於另案調查局訊問時已稱:「翻天公司成立至今吸收之公司資金1億6200餘萬元中交付給被告戊○○的有7209萬4200元,是我與甲○○依被告戊○○指示,將公司資金匯入由戊○○保管存摺印章之翻天公司帳戶、通世達公司帳戶」等語(上揭調查卷第13至16頁),且證人丁○○於另案調查局訊問時亦稱:「我於91年4月至92年2月間擔任通世達公司會計,通世達公司是由戊○○指揮運作,有銷售美容保養產品部門及唱片事業部門,戊○○通常以電話指揮,沒有辦公室」、「91年6月間戊○○有交代一本翻天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前鎮分行存款帳戶存摺給我保管,戊○○自己保管該帳戶之翻天創新公司之大、小章,我依戊○○指示提領現金交予戊○○或是匯款至戊○○指示之通世達公司帳戶或其餘帳戶」、「每月通世達公司開銷約120萬元的來源均是由翻天公司前述帳戶匯款或提領現金以為支應」、「至92年4月通世達公司發不出員工薪水,我接到翻天創新公司黃建樺要求還存摺、印章,後來戊○○將存摺及大、小印章交給我返還」、「另91年12月5日、92年3月5日通世達公司帳戶內分別有匯入51萬1200元、50萬元,都是我告訴戊○○該月5日無法發出通世達之員工薪水,戊○○後來就會電話通知我已匯入款項。」等語明確(上揭調查卷第24至27頁),又被告既如前述為翻天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主導翻天公司資金募集方式,是其就訴外人甲○○、黃建樺上揭匯款7209萬4200元來源,顯無不知之理,況被告戊○○嗣於另案偵查中又改稱:伊領了1000多萬元後,伊才知道那些是翻天公司投資人的資金,伊有向甲○○講,甲○○說公司會做好帳,叫伊放心云云(本院所調閱上揭刑案偵查卷),益見被告明知上揭匯款來源係翻天公司對外募集所得資金,仍予收受之事實,已堪認定。
㈢又自91年6月起至92年3月間止,翻天公司資金(合計7209
萬4200元)連續多次匯入翻天公司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前鎮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以及被告所經營之通世達公司設於華南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玉山商業銀行高雄分行之前開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號),並由被告予以提領或另匯其他帳戶,供被告自己開銷或支付通世達公司之公司營運之用等節,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應係為真實。則被告既身為翻天公司實際負責人,且明知上揭匯款來源係翻天公司對外募集所得資金,竟未將該筆翻天公司資金(合計7209萬4200元)用於翻天公司營運,而卻將之供自己開銷或支付通世達公司之公司營運之用,故被告確有業務侵占上揭資金之侵權行為,已可認定。至被告辯稱:上揭匯款係甲○○為返還向伊借貸之翻天創新公司創業借款,及甲○○私人投資通世達公司而匯款云云,充其量僅係訴外人甲○○個人有無挪用翻天公司資金交與被告,而與被告有業務侵占之犯意聯絡問題,實無礙於本件侵權行為事實有無之認定。另被告聲請再開辯論狀請求本院調查翻天公司原登記負責人甲○○向綠島鄉民所購買土地之價格、坪數云云,然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翻天公司撥給被告的錢,事實上沒有用在買地,而經其他投資股東發現翻天公司遲遲未購地建造海閣林休閒渡假飯店,而對當時翻天公司登記負責人甲○○提出告訴,伊便逼甲○○要拿錢出來買,甲○○後來才拿自己的錢出來買地等語(本院卷㈡第29頁),又被告確如前述已將翻天公司資金挪為他用在先,則難認翻天公司於其對外募集所得資金遭侵占後,其原登記負責人甲○○另以其他管道購地之舉動,與本件被告侵占翻天公司資金,有何相關連性。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身為原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明知上揭匯款來源係原告公司對外募集所得資金,竟未將該筆公司資金(合計7209萬4200元)用於原告公司營運,而卻將之供自己開銷或支付通世達公司之公司營運之用,業務侵占原告公司上揭資金,顯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209萬4200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6月19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國川
法官黃宣撫法官郭瓊徽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6月19日
書記官邱秋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