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5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502號原告 陳憶祈 被告 魏煌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31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6、7月間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60萬元,於原告以現金方式交付上開借款後,被告以面額30萬元之支票及本票各1紙(支票票號ZX0000000、發票日106年7月7日、發票人沛瑩有限公司;本票票號WG0000000、發票日106年6月8日、發票人 何宗照 )作為擔保。詎被告受領款項後迄今未清償,爰以民事起訴狀對被告為催告,並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個月又1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1、59頁)。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本票影
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7、29頁),又被告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89號詐欺案件偵查中,曾向檢察官自承:伊有向告訴人(即本件原告)借款60萬元,30萬元是要去高雄牽車、30萬元是伊要買機器等語,此有原告所提出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3至26頁)。被告經合法通知,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413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60萬元未為清償,且原告自承兩造並未約定清償日(見本院卷第11頁),則兩造間核屬未定返還期限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原告既以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催告被告返還借款之意思表示,而該起訴狀繕本於111年9月19日寄存送達被告,於同年月29日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於經過1個月之相當期限即111年10月29日止,被告迄未清償,應自屆期翌日即111年10月30日起負遲延責任,原告聲明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個月又1日之翌日起(即111年10月31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至原告陳述自111年10月4日起算遲延利息,應屬誤會,併予指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併本於衡平之原則,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怡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日
書記官林佩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