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14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軍衛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483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江軍衛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 林昆燕 」之署押共肆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接續偽簽『林昆燕』之署押3枚」,應更正為「接續偽簽『林昆燕』之署押4枚」;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江軍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被告江軍衛於本院親自簽署『林昆燕』姓名5次」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江軍衛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在附表所示「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專案同意書」之文件上,共偽簽如附表所示之「林昆燕」之署押共4枚,然起訴書係記載被告接續偽簽「林昆燕」之署押3枚,關於被告此漏未起訴偽簽「林昆燕」署押1枚之部分,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間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為原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四、爰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率爾冒用告訴人名義續約行動電話門號,影響告訴人之信用,所為損害告訴人及電信公司對於使用者及門號申辦業務管理之正確性,足認其法治觀念薄弱,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前科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目前為麵包師傅、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多元、未婚、整體經濟狀況普通等語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19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之偽造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附表所示偽造之「林昆燕」署押共4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向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市人員提出「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專案同意書」之文書,業經交付電信業者承辦人收執,非屬被告所有之物,參諸前揭說明,自不得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路逸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于娟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文件名稱欄位偽造之署押備註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專案同意書申請人簽名林昆燕署押3枚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1099號卷第30至31頁立書同意人林昆燕署押1枚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1099號卷第32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