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交簡字第20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交簡字第20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交簡字第208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耀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44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耀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駕駛執照查詢資料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耀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為民國46年次,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前於103年間曾因酒後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中交簡字第18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未構成累犯),有其警詢筆錄人別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對於酒後不得駕車之誡命自應知之甚詳,詎其竟不知自我警惕並記取教訓,不顧公眾交通之安危,於飲用酒類後,貿然駕駛重型機車上路,並參以被告本次為警查獲後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雖本件幸未肇事,仍已對公共交通往來之安全造成相當危害,惟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子儀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4457號被告張耀輝男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耀輝前於民國103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3年7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自111年9月24日18時許起至同日20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之居酒屋燒烤店內,飲用啤酒後,迄同日21時前某時許,酒意尚未消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竟不顧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騎乘車牌號碼000—JLL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許,途經臺中市北屯區后庄北路與后庄三街交岔路口時,因闖越紅燈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遂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1時3分許,測得其吐氣中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耀輝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3日
檢察官廖聖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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