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317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31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179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楊國禎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11年度執字第862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楊國禎(下稱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3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1年7月29日入監服刑,然受刑人於案發當時不知壓路機屬動力交通工具,實非故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受刑人為家中經濟支柱,需扶養祖父、父親及就學中之子女,而祖父近日已病危,如令受刑人繼續在監執行,將使受刑人家中經濟斷炊,且恐使受刑人無法見祖父最後一面,爰提出聲明異議,請求准予 易科 罰金云云。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亦有明文。故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仍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而為裁量,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一切主、客觀條件,審酌其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受刑人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時,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且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如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4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3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在案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於接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本案所核發之執行傳票後,於111年7月29日提出易科罰金之聲請,經檢察官考量受刑人本件為第4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依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2月23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示,如准被告易科罰金,將難收矯正之效,亦難維持法秩序,經詢問及審酌受刑人之意見後,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核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8628號刑事執行卷宗所附之請求准予易科罰金聲請表、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陳述意見書、執行筆錄、點名單、執行指揮書無誤。是本件受刑人於執行程序中既已陳述意見,而執行檢察官經審酌受刑人之犯罪類型、再犯之高度危險性等因素,依職權裁量後,認不應准許其易科罰金,已具體說明否准易科罰金之理由,其對本件所為之判斷確有相當之憑據,無逾越法律授權或違反比例原則等濫用權力情事,核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無違,亦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本院自應予以尊重。
㈡、又本院審酌政府已經一再宣導不得酒後駕車,而受刑人前於104年、105年、107年間即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分別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或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竟又再次於111年4月9日再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益徵受刑人前經刑罰執行後,仍未能記取教訓而一再違犯同類案件,其無視法律禁制之心態甚為顯然,倘予以易刑處分而僅單純繳付罰金,實不足令受刑人深切警惕,難以杜絕再犯,而收矯正之實效。是以,執行檢察官經具體審核上情,行使其裁量權,認如不發監執行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327號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因而諭知受刑人不准其易科罰金之聲請,揆諸前開說明,實難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不當。
㈢、至受刑人所稱其為家庭經濟支柱、祖父年邁病危等因素,核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易科罰金,應考量受刑人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無涉。換言之,檢察官審酌得否易科罰金,係衡量國家對受刑人實施之具體刑罰權是否得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則受刑人之家庭情狀,本不影響執行檢察官上開指揮執行之認定,且無從據此作為執行檢察官之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事證。
㈣、另受刑人主張其案發時不知壓路機屬動力交通工具,並非故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云云,然按原確定判決、裁定,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尚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9號裁定意旨參照),受刑人上開所指乙節,顯係對已經確定之裁判再為爭執,實非聲明異議程序可得審酌事項,本院自無從予以審究。
四、綜上所述,本院綜觀全卷並審酌上情,認執行檢察官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已具體審酌個案情形,核無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聲明異議意旨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簡志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靖淳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