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簡字第2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簡字第2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簡字第249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侑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77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侑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香菸七星(大包)八盒、七星(小包)四十八盒、峰八盒、 大衛杜夫 八盒、WEST威斯十五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香菸七星(大包)二條、峰一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侑忠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㈠於民國111年5月10日19時56分許,騎乘友人 劉耕豪 (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不知情之母林淑真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不知情之劉耕豪,一同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建國市場,由李侑忠進入市場走至B256號 陳麗香 所經營之攤位,徒手竊取該攤位內之香菸七星(大包)8盒(每盒新臺幣《下同》140元)、七星(小包)48盒(每盒125元)、峰8盒(每盒150元)、大衛杜夫8盒(每盒125元)、WEST威斯15盒(每盒80元),得手後,騎乘前開機車搭載劉耕豪離去(遭竊物品價值合計1萬520元)。㈡又另行起意,於111年5月12日21時44分許,再度騎乘前開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不知情之劉耕豪,前往上址建國市場,由李侑忠進入市場走至B256號攤位,徒手竊取該攤位內之香菸七星(大包)2條(每條1,250元)、峰1條(每條1,500元),得手後,騎乘機車搭載劉耕豪離去(遭竊物品價值合計4,000元)。嗣陳麗香發現攤位上商品有所短缺,經調閱市場監視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侑忠於警詢中之自白(見偵卷第25至31頁)。
㈡、告訴人陳麗香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卷第41至43頁)、證人劉耕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33至39頁、第121至123頁)。
㈢、員警職務報告1份(見偵卷第21至23頁)、監視錄影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28張(見偵卷第57至83頁)。
三、核被告李侑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時間相異、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告訴人放置於市場內之香菸供己吸用,漠視告訴人因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其所為實值非難,且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然幸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另酌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兩次竊盜犯罪所得之財產價值,暨其警詢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25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件2次竊盜犯行,分別竊得「香菸七星(大包)8盒(每盒140元)、七星(小包)48盒(每盒125元)、峰8盒(每盒150元)、大衛杜夫8盒(每盒125元)、WEST威斯15盒(每盒80元)」、「香菸七星(大包)2條(每條1,250元)、峰1條(每條1,500元)」,為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考量刑法沒收制度之立法理由乃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爰各併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許月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王麗雯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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