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319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31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19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謝進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23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謝進原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進原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第41條規定得易科罰金,若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之刑,即無須為易科罰金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分別確定在案,而本院亦為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有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4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3則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受刑人就如附表所示數罪,已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可參,聲請人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刑,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自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應執行刑。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詐欺犯罪,及各犯罪時間間隔、侵害法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受刑人表示對於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無意見(見本院卷附之陳述意見表)等一切情狀,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末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4為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附表編號1至附表編號3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故無再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明純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附表編號123罪名詐欺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2罪)有期徒刑1年1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10/09/17110/09/20110/10/01110/04/01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867號臺中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34、35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11年度訴字第389號111年度訴字第389號111年度訴字第314號判決日期111/06/16111/06/16111/07/26確定判決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11年度訴字第389號111年度訴字第389號111年度訴字第314號判決確定日期111/07/18111/07/18111/09/05是否為得易科罰金、社會勞動案件否、否否、否否、是備註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9295號(編號1至2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0954號編號4罪名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10/04/22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中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34、35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中地院案號111年度訴字第314號判決日期111/07/26確定判決法院臺中地院案號111年度訴字第314號判決確定日期111/09/05是否為得易科罰金、社會勞動案件是、是備註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095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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