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簡字第2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簡字第238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淑儷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2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淑儷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基於侵占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更正為「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第9至10行「前往陳淑儷臺中市○○區○○路00○00號8樓之住處執行搜索」更正為「前往陳淑儷位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8樓居所執行搜索」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7條雖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然該次修正僅係統一罰金刑之計算標準,未變動法律之實質內容,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陳淑儷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爰審酌被告任意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所為實不足取;惟被告所侵占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經警於111年4月24日15時42分許,在被告位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8樓居所扣得,並經警發還告訴人 楊朵藜 領回,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件在卷可佐(偵卷第33至41頁),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並考量被告之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酌以被告於本案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偵卷第21頁之調查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侵占之上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雖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曼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2393號被告陳淑儷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淑儷於民國108年11月28日21時許,在臺中市○○區○○○道000號之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內不詳處所,拾得楊朵藜於同日夜間在新光三越百貨公司3樓星巴克咖啡店內遭不詳之人竊取而脫離本人所持有之iPhone7Plus銀色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1支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將該支手機據為己有而侵占之。陳淑儷因涉及其他竊盜案件,警方於111年4月24日15時42分至16時40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陳淑儷臺中市○○區○○路00○00號8樓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該支手機(已發還楊朵藜),並查知上情。
二、案經楊朵藜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淑儷於警詢之供述。
(二)告訴人楊朵藜於警詢之證述。
(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聲搜字第628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承辦警員職務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手機照片及贓物認領保管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嫌。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原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然被告堅詞否認竊盜犯行,告訴人未親自目睹該支手機遭被告竊取,有告訴人之調查筆錄可按,卷內復無新光三越百貨公司監視器畫面等客觀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竊取該支手機之行為,尚難認為被告成立竊盜罪。告訴及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7日
檢察官洪瑞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