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33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361號被告 張俊義 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楊雯齡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86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8日訊問後,認有公訴意旨所指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疑重大;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偵查期間否認犯行、所供述之情節與證人 陳宏銘 顯有歧異,故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另被告於短期內為起訴書附表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乃認具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3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之羈押原因及羈押之必要,裁定自該日起羈押在案,並禁止接見通信,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案主要證人陳宏銘業已交互詰問完畢,故本案雖尚未審理終結,然應已無非予繼續羈押無法續行審理之情,又本案除意味不明之通訊監察譯文,及指述不一、與卷內證據不符之證人陳宏銘外,並無其他客觀證據證明,而被告遭羈押前,與兄長從事販售雞肉生意,並非遊手好閒之人,且與配偶育有未成年子女,並有固定住所,絕無拋家棄
子、獨自逃亡之可能,請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至第4項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且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以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問題,法院有依法審認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8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被告否認其有公訴意旨所指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然與卷內其餘事證相互參照後,堪認被告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依起訴書附表所載內容佐以證人陳宏銘之證詞,被告係在短期內為公訴意旨所指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難認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規定之羈押事由;尤其,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此刑度並非輕微,本於趨吉避凶之基本人性,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恐遭判處重刑而有逃亡之虞,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又被告另傳喚證人 曾錫斌 到庭作證,故本案尚有證人尚待調查,並未審結。準此,本院斟酌全案情節、被告犯行所生危害、對其自由拘束之不利益及防禦權行使限制之程度、本案尚未辯論終結等情後,認若以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海)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將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從而,上開所述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等羈押原因迄今尚未消滅,而基於保全本案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等目的,衡諸比例原則,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尚無從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海)及其他必要處分等手段替代,且慮及本案相關證據尚未調查完畢,是認仍有繼續禁止被告接見、通信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至於前揭聲請意旨所載各情,皆無從動搖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本案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
1第1項第10款所定情形之羈押要件,尚不因聲請意旨所主張之上述事由,即可排除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亦不能憑此而謂上開羈押原因已經消滅。綜上,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嫌疑、法定羈押事由、羈押之必要,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羈押之情形後,認為本案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亦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聲請意旨請求給予被告具保以停止羈押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劉敏芳
法官簡佩珺
法官劉依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盧弈捷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