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95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9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五八號
原告甲○○○被告乙○○
現居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乙○○與原告係遠房表姐弟之關係,乙○○早自民國六十六年間即取得日本居留權,並於日本從事貿易。於八十四年十月間,明知其本身已無償付債務之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臺北市○○街○○○號設籍處,以電話向甲○○○詐稱:需資金新臺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元週轉,願支付利息每月一萬二千元,且其母有房子可供出賣清償借款等語,使原告陷於錯誤,同意如數出借,旋自原存款之臺灣土地開發信託投資公司提領上開款項,在臺北市南門市場附近交付乙○○。詎被告得款後,僅支付一年份利息,屆期僅償還二十萬元,即不再支付本息,並於八十六年及八十七年間將其母之房屋兩間出售,得款並未依約清償。屢經原告催討,始在八十六年及八十七年間,先後歸還十五萬元及三萬五千元,嗣即不再置理,原告方知受騙,被告並經法院決有罪確定,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或借貸之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給付八十一萬五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0六、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六九八號刑事卷宗。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原告於前開刑事案件審理時提出被告所交付予原告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臺北市○○街○○○號及同街四十二號之建物登記謄本各一紙附於刑事卷可憑。次查,上開被告所持交原告之支票,係以被告之配偶 林李瑞英 為發票人,華南商業銀行永樂分行為付款人,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期(嗣經改期為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之支票,而該支票帳戶,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即經臺北市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等情,有華南商業銀行永樂分行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彰永字第五六三號函附於刑事卷可憑,足見被告雖交付該紙支票予原告,然並無償債之真意。另參諸該建物登記謄本所載,該臺北市○○街○○○號建物係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出售、臺北市○○街○○○號建物係八十六年三月十九日出售,益見原告主張被告於售屋後未依約清償欠款一節,自屬可採。是被告既無償債之意,卻以借款為由,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同意借款,並交付金錢,被告顯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施用詐術之行為,嗣被告事後僅清償三十八萬五千元,尚欠八十一萬五千元,準此,原告主張被告確有詐欺犯行等情,亦經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六九八號判處被告八月有期徒刑確定,已據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卷全卷查明屬實,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為何爭執,原告之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詐騙原告八十一萬五千元,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八十一萬五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前開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既經准許,則原告再依借貸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王俊雄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陳永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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