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8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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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8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84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國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5號、第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柯國智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吸管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零壹零參公克)沒收銷燬,包裝上揭毒品之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
一、柯國智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6年3月16日15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某處,以將海洛因摻入捲菸(未扣案)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翌(17)日21時43分許,柯國智駕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查,當場查獲其所有之吸管1支。經警徵其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㈡、於106年4月5日21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2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月7日20時37分許,駕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與新樹路口因行跡可疑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其用餘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淨重1.1029公克,驗餘淨重1.0103公克)。經警徵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同)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查本件原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2796號、第3513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6年7月4日起至108年1月3日止,共1年6月,並應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前2個月完成戒癮治療),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6年度上職議字第8264號駁回再議確定,然因被告柯國智於緩起訴期間內未完成戒癮治療,遂由該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撤緩字第568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有上揭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被告既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應認檢察官就此部分對被告提起公訴,係屬合法,當依法論科。
二、實體方面:
㈠、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其於經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結果,分別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D0000000號;J0000000號);及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日期:2017/4/5,報告編號:UL/2017/00000000;報告日期:2017/4/24,UL/2017/00000000)各1份附卷可稽(按施用海洛因後,係以嗎啡型態自尿液排出);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㈡所示時地為警查獲時,當場扣得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淨重1.0129公克,驗餘淨重1.0103公克),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鑑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5月1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且有扣案吸管1支可參,足見被告前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皆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皆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48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328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2年3月29日縮刑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至102年7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6年7月4日起至108年1月3日止,共1年6月,並應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前2個月完成戒癮治療),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6年度上職議字第8264號駁回再議確定,然因其於緩起訴期間內未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因而遭撤銷,並就其施用毒品犯行部分提起公訴,其所為自屬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其過,態度良好,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參,目前從事檳榔批發、月收入約新臺幣1萬5千元至3萬元,須扶養2個小孩,且其施用毒品犯行所生危害,主要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未查得重大直接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㈡所示時地為警查獲時一併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0103公克),為被告為警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係用於防止毒品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持有,併與犯罪事實欄㈠所示時地為警查獲扣得之吸管1支,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於被告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至供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捲菸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玻璃球均未扣案,遍查全卷既無證據資料足資證明前開物品仍現實存在,又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該物品又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6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又甄中華民國107年6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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