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96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9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966號聲請人 申華鐘 即具保人被告 林偉鴻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林偉鴻涉犯詐欺案件(本院105年度聲羈字第226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6973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609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申華鐘於本院一○五年刑保字第二八七號繳納之刑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其實收利息,准予發還。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為:聲請人即具保人申華鐘前因被告林偉鴻涉犯詐欺案件,於偵查中為被告繳納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保證金,而今被告已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爰聲請准予發還聲請人所繳納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在偵查中以105年度偵字第16973號案件,於民國105年8月5日向本院聲請羈押,由本院以105年度聲羈字第226號受理,經本院法官同日訊問被告後,諭知准予新臺幣(下同)3萬元具保,並由聲請人向本院繳納3萬元保證金後而獲釋放等情,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羈押聲請書、本院訊問筆錄、國庫存款收據書、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在卷可參(見本院聲羈字卷第2、7至11頁)。嗣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而後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於107年1月31日以106年度偵字第5609號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7年3月26日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624號處分書,認再議無理由而為駁回之處分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確認無訛。揆依上開規定,聲請人之具保責任已因不起訴處分確定而免除,自應將聲請人繳納之保證金發還。是本件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6月2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媚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珮芳中華民國107年6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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