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8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8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87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憲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56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謝憲東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總驗餘淨重貳點叁柒陸壹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柒捌陸公克)均沒收銷燬;前開毒品之外包裝袋陸只均沒收。
事實
一、謝憲東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屬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列管之禁藥,非經許可,依法不得持有、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1月14日18時許,在停靠於新北市○○區○○路○○○○號碼000-0000號租賃自用小客車上,同時無償轉讓數量不詳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 王富餘 施用1次。嗣於同日19時7分許,因謝憲東駕駛之上開車輛違規停車為警盤查,當場扣得海洛因5包(總淨重2.3844公克,總驗餘淨重2.376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2803公克,驗餘淨重0.2786公克)及與本案無關之注射針筒13支、吸食器1組、玻璃球1顆,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憲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富餘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又證人王富餘經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日期:2017/11/28,報告編號:UL/2017/B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C0000000號)各1份附卷可稽,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12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
000、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21張附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又安非他命類藥品前經衛生福利部之前身行政院衛生署以75年7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禁止使用在案,同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禁藥。又按明知為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重處斷,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故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除淨重達10公克以上,或轉讓予未成年人之情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之情形外,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而關於犯罪之處罰,其所據以論罪之條文與刑罰加重、減輕等相關規定之適用,有其整體性,不得割裂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因轉讓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藥事法未有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持有禁藥不成立犯罪,自無為轉讓之高度行為吸收之餘地。被告係同時轉讓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及轉讓禁藥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又被告前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10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8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2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④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7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275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7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319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8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3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①至⑦之罪,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6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105年10月2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6年7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其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自白犯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足以殘害人之身體健康,竟漠視法令之禁制而轉讓予王富餘施用,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之危險,並戕害因而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5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目前在全聯工作、月薪新臺幣約2萬元、須扶養60幾歲之父母,及其轉讓毒品之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關於沒收部分:
㈠、查扣案之海洛因5包(總淨重2.3844公克,總驗餘淨重2.376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2803公克,驗餘淨重0.2786公克),為被告本件轉讓毒品犯行所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供述明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定用罄部分,則不予沒收銷燬;上開毒品之包裝袋6只,係用於防止毒品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持有,係被告所有,供本件轉讓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本院審理程序中坦認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之注射針筒13支、吸食器1組、玻璃球1顆,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供稱該物品與本件犯行無涉,自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6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又甄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千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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