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再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再字第21號再審原告 李順景 訴訟代理人 胡原龍 律師
宋立民 律師再審被告 呂宗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6年1月20日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55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略以:再審原告設籍於新北市○○區○○街○○○號8樓(下稱系爭地址),惟再審原告長年在大陸地區經商,甚少回來臺灣,並未實際居住於系爭地址,原審法院寄送至系爭地址之送達證書亦均載「遷移新址不明」、原審審理單記載「…請原告同時為國外公示送達及國外公示送達以確保程序合法」等語,足見原審欲對於再審原告為送達,自應送達於外國,故其公示送達欲發生效力,自須經60日始為合法。惟原審對於民國106年1月16日下午2時10分之言詞辯論通知書,係於105年12月27日始將公示送達公告黏貼於鈞院牌示處,公告日期距離言詞辯論期日僅短短21日,違背民事訴訟法第152條規定,該送達既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原審應不得依再審被告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原審以再審原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資抗辯等理由,而依再審被告之聲請,准其聲請一造辯論,顯見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有違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另就兩造間有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再審被告須就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等語。並聲明:㈠本院106年1月20日10
5年度重訴字第558號判決廢棄,駁回再審被告之訴。㈡再審被告於原審之訴駁回。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501條第1項第4款、第502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以有同法第496條第
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無同法第500條第2項但書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21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對於當事人之送達,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依前條規定為公示送達後,對於同一當事人仍應為公示送達者,依職權為之;公示送達,自將公告或通知書黏貼公告處之日起,其登載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登載之日起,經20日發生效力;就應於外國為送達而為公示送達者,經60日發生效力。
但第150條之公示送達,自黏貼公告處之翌日起,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50條、第152條亦分別有所明定。又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公示送達,無論應受送達人已否知悉,及何時知悉,均於民事訴訟法第152條所定發生效力之日,視為已有送達(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號、26年滬抗字第5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公示送達所謂之「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依一般社會觀念,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而言,非以聲請人主觀上不明為標準,惟亦非要求絕對不明,若以相當之方法探查,仍無法得知應為送達之處所,即可認符合公示送達之要件,且公示送達雖為法律擬制送達,亦屬法律明定合法送達方式之一種,尚不因當事人是否確實知悉而異其合法送達之效力。
三、經查:㈠再審被告前於105年6月2日向本院對再審原告提起返還借
款事件訴訟(下稱系爭事件),本院先對系爭地址即再審原告設籍之地址,於105年6月13日欲送達補費裁定1件、10
5年7月4日欲送達民事起訴狀繕本、提出答辯狀函、傳檔電子信箱使用說明各1件,均遭郵務機關以「遷移新址不明」為由退回,之後再審被告聲請公示送達,經本院准予為公示送達,遂依民事訴訟法所定程序重新對再審原告公示送達起訴狀繕本及言詞辯論通知書,再審原告於105年10月8日則將前開公告登載於太平洋日報、太平洋日報國外航空版,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本文規定,於105年12月7日已發生送達效力,嗣原審於105年12月26日即上開言詞辯論通知書通知之期日進行言詞辯論,再定於106年1月16日續行言詞辯論,106年1月16日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及其公示送達公告,業於105年12月27日經黏貼於本院牌示處,並經登載於司法院網站及本院網站各1次,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但書規定即應於翌(28)日生送達效力,此有再審被告民事起訴狀、本院送達證書、再審原告戶籍謄本、本院公示送達公告、公示送達證書、太平洋日報、太平洋日報國外版廣告費收據、報紙、105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司法院網站最新動態訊息內容、106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
105年重訴字第558號卷第10至12頁、23頁、33頁、35頁、45頁、52頁、64頁、66頁、56頁、60至62頁、65頁、75至76頁),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558號返還借款事件全卷宗核閱屬實。是原審已依法踐行對再審原告為訴訟通知,於程序上並無不合之處,自無再審原告所主張其未受合法通知之情事。至再審原告雖稱其長年在大陸地區經商,甚少回來臺灣地區云云,然再審原告於大陸地區實際居住地址為何,礙於個人資料查詢之限制,再審被告僅得盡其探查之能事,既仍無法得悉再審原告之確實住居地址,屬以相當方法探查仍不知再審原告應為送達處所為何,嗣經再審被告聲請,本院依法定公示送達程序送達訴訟文書,且經過法定期間(即公告後60日或依職權公示送達者之公告後翌日)後,對於再審原告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依前開說明,尚不因再審原告已否或何時知悉公示送達等情事,而影響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法律效果,是原審於106年1月16日言詞辯論通知書既經本院依職權公示送達,已於105年12月28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甚明。此外,系爭事件於106年1月20日業經本院判決在案(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系爭確定判決之判決書正本並已於106年2月14日經黏貼於本院牌示處,且登載於司法院網站及本院網站各1次,此有司法最新動態維護、本院公示送達證書各1紙附卷可參(見105年重訴字第
558號卷第89頁、第90頁),堪認系爭確定判決之判決書正本已依公示送達程序而於000年0月00日生合法送達再審原告之效力自明。
㈡本件再審原告雖主張其於106年7月12日委由律師閱卷始獲
悉本件再審理由,而應自106年7月12日起算再審之30日不變期間,故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訴訟並未逾越再審期間云云。惟查,系爭確定判決之判決書正本已於106年2月15日合法送達再審原告,並於106年3月10日判決確定,已如前述,又再審原告係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作為再審事由,則其於收受系爭確定判決之判決書正本時,即應已知悉系爭事件業經一造辯論判決及其主張之再審事由,則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再審期間自應從判決確定時即106年3月10日起算,而尚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後段規定之餘地,然再審原告遲至106年7月24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越再審30日之不變期間,是再審原告前開主張,洵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以系爭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理由,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越30日之再審不變期間,其所提再審之訴不合法,應逕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21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高文淵
法官徐玉玲法官黃乃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7年6月22日
書記官吳雅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