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40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40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402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志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05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志偉幫助犯詐欺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書內文所載「詐欺集團、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集團、犯罪集團」等相應記載部分,均予刪除,並補述為「為訛詐行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但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行為者。是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
本院衡酌被告幫助他人犯罪之情狀,認與正犯尚屬有間,其行為危害性較直接行為人為輕,宜減輕其刑,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致告訴人聽從為訛詐行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之指示,先後如聲請附表所示之時間5次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係於密接時、地所為,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為接續犯,應僅成立單純一罪。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提供2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作為犯罪聯繫工具,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度,並使幕後主嫌得以逍遙法外,非但破壞社會治安,亦危害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犯罪所得依法固應予沒收,惟被告於警詢供稱略以:並未收到當初所承諾之金額等情(見偵查卷第2頁反面警詢筆錄),且遍查全案卷證並無其他有關被告犯罪所得之材料可資稽考,聲請人復未舉實以證,本件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鄧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6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7年6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0505號被告邱志偉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志偉明知現今詐欺集團為掩飾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等資料,詐欺集團再反覆以此帳戶供作對外詐騙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邱志偉預見如此,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2月3日前之某日,在新北市新莊區民本街之全家便利商店,將其向華南商業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向京城商業銀行新莊分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京城銀行帳戶)之存摺、連同密碼之提款卡,以店到店之方式,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做為詐欺取財之犯行。嗣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12月3日某時,撥打電話予 幸瑋庭 ,佯稱其前於網路購物,因作業人員疏失,誤設定為連續扣繳12個月款項,須至自動櫃員機前依照指示操作,始能取消錯誤扣款云云,致幸瑋庭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所轉帳之款項旋即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幸瑋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邱志偉坦承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於寄出上開帳戶前2、3天,在網路看到求職廣告,伊以通訊軟體LINE與對方聯繫,對方要伊轉投資,並稱投資1本帳戶可獲利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每本帳戶伊要出3,000元,1萬2,000元之獲利要匯款至伊郵局帳戶,但伊尚未提供郵局帳戶給對方,隔天京城銀行即通知伊之帳戶因被作為詐騙使用,已凍結云云。經查:
㈠詐欺集團利用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京城銀行詐騙一情,
業據告訴人幸瑋庭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且有被告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京城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告訴人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因謀職而提供帳戶相關物品,惟亦自承所謂謀職
之內容,即提供帳戶供不明人士使用,無須提供勞務服務或產品,即可換取報酬,由其供述可知,其行為顯與出租帳戶無異,依被告所陳投資葬儀社之工作經驗及社會經歷,實無可能毫無察覺,猶執意交付帳戶相關物品,則縱潛在被害人遭詐騙匯入款項亦不違背其本意,其主觀上之幫助詐欺故意,已可認定;且金融帳戶存摺與提款卡之使用,具有相當之專屬性與私密性,常人為防止他人探知內容或非法使用,無不妥當保存,縱將存摺、提款卡交予他人使用,必有合理且重要之原因,或與自己親近或值得信賴之人,方有可能交付,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具有服務業之工作歷練,顯應有相當之社會閱歷,竟在僅知道對方LINE名稱,而未確認對方真實身分或進行任何保全措施之情況下,即將其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重要資料提供予未曾謀面之陌生人,已有可疑之處。況被告自承以往投資並無未與共同投資者見面之情形等語,足證其知悉一般正常公司求才鮮少要求謀職者提供帳戶提款卡與密碼,對帳戶交付後將難以取回也有認知,對帳戶遭詐騙集團取得及濫用之可能性,實無法諉為不知,惟猶在疑點重重之情況下,執意提供帳戶,容任帳戶供幫助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財物之用之未必故意,已可認定。再者,詐騙集團所以大費周章取用人頭帳戶,即意在隱匿形跡及迅速提領贓款,若使用他人遺失或詐騙而得之帳戶,極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或自行凍支,而自陷於贓款未能得手之窘境,詐騙集團既從事組織化犯罪,豈可能任上述情形發生?是以本件被告上開帳戶因謀職而遭詐騙集團騙取濫用之可能性,微乎其微,被告所辯,本難驟信,徵諸被告上開帳戶於告訴人受騙匯款前,帳戶餘額僅剩新臺幣數十元,寥寥無幾,此有交易明細在卷可稽,顯見被告確實知悉帳戶將無法取回,而預先將帳戶內款項提領一空,以減少損害,其主觀上幫助詐欺之故意,至為灼然,其臨訟卸責之辯詞殊無可採,被告之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檢察官鄧媛附表:
┌──┬────────┬─────┬───────┐│編號│轉帳時間│轉帳金額│轉入帳戶││││(新臺幣)││├──┼────────┼─────┼───────┤│1│107年12月3日17時│2萬9,988元│華南銀行帳戶│││53分│││├──┼────────┼─────┼───────┤│2│107年12月3日18時│1萬6,000元│京城銀行帳戶│││8分│││├──┼────────┼─────┼───────┤│3│107年12月3日18時│6,000元│京城銀行帳戶│││10分│││├──┼────────┼─────┼───────┤│4│107年12月3日18時│2萬9,980元│京城銀行帳戶│││16分│││├──┼────────┼─────┼───────┤│5│107年12月3日18時│2萬9,980元│京城銀行帳戶│││19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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