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8年竹簡附民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八年度竹簡附民字第五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民國八十九年易字第四六0號(原八十八年竹簡字第四號)妨害名譽案件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書略稱: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一月七日開庭結束後,在不特定人均可共見共聞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前機車停放處,以「不要臉,去他家吃飯」等語辱罵原告乙○○。又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在同一地點,被告甲○○又罵原告乙○○「狗養的」等語。被告甲○○復於八十七年四月二日,在民事庭開庭結束後,在法庭內以「不要臉,假離婚」等語辱罵原告。再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雙方會同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地政人員至新竹縣峨眉鄉七星村土地現場進行測量時,被告甲○○再以「兩條腿的狗、狗養的」等語辱罵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之。
三、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妨害名譽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依上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另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據上論結,依刑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楊明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進楷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