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婚字第4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4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424號原告乙○○
號被告甲○○
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九十八年一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下同)94年1月19日結婚,婚後兩造初尚稱融洽,育有子女 賴呂昇 ,詎被告竟於97年2月15日離家出走,經原告四處尋找未獲,顯係惡意遺棄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法請求離婚等語。並聲明:⑴原告與被告離婚;⑵兩造所生子女賴呂昇之權利義務由原告行使及負擔。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97年2月離家並將子女帶走,不告訴被告住處,且偷拿原告身分證去辦子女護照,原告要求被告返家,被告仍拒絕,且原告透過朋友知悉子女在保母那,同年8月原告找到子女,當時子女僅會對原告叫爸爸,但都不會講話,因為保母是越南人。且被告已有二個月沒有給保母費用,原告只好負擔。被告曾想返家,但因被告罵原告報應,所以原告才不讓被告返家。原告是做種雞的人工授精,有時收入好,時機不好領的比較少。
(三)被告無意與原告共同生活,於97年12月18日開庭時,被告表示願返家同住,之後被告皆未返家,且原告母親在當天晚上過世,至98年1月7日出殯,治喪期間被告皆不聞不問,實無心與原告共同生活。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於97年3月9日因遭原告酒後毆打,被告報警經員警前來處理,並帶被告至友人住所居住。又被告於同年7月間因原告的腳斷想返家照顧原告,當時我有帶小孩回去,惟原告拒絕被告進門,被告也曾多次要回家,但原告都將門窗鎖上,不讓被告進門,因此至今未再回家居住,被告雖離開被告住所,但未離開台灣,仍住在彰化,且為擔心被原告協尋,故居所不便透漏。
(二)原告也知道被告工作地點,且曾找過被告。以前兩造同住時,原告天天喝酒、沒有上班,都是被告在負擔家計。原告都是拿東西丟被告,沒有打,曾經報案,但沒有聲請保護令。原告經常喝酒後半夜二、三點會在那裡叫、亂摔東西。曾於95年6月時,原告還拿刀子殺被告。
(三)對於原告抗辯之陳述:原告母親過世,是原告沒有打電話給伊,伊不知道,小孩有請保母照顧,因為伊母親生病,才想要帶子女去看外祖母。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94年1月19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及譯本影本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
(二)按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其離婚之原因事實,應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籍人民,則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請離婚,依上開說明,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事實負舉證責任。
(三)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請求裁判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最高法院三十九年臺上字第四一五號判例可資參照。惡意遺棄之法定離婚事由,在主觀上應出於惡意,在客觀上須有遺棄之事實,所謂惡意,並非知悉,而係具有違反義務之故意或害意,並希望發生違反義務之結果。且惡意遺棄需繼續相當之期間,且目前尚須在繼續狀態中方足當之。原告主張被告自97年2月15日離家迄今,期間未曾返家等情,雖被告不否認有此事實,惟辯稱:其並非離家出走,而係被告於97年3月9日因遭原告酒後毆打,被告報警經員警前來處理,並帶被告至友人住所居住,又被告於同年7月間因原告的腳斷想返家照顧原告,惟原告拒絕被告進門,被告也曾多次要回家,但原告都將門窗鎖上,不讓被告進門,因此至今未再回家居住,期間亦攜子同行,並非拋家棄子等語,並提出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處理家庭暴力與兒少保護案件調查紀錄表影本、行動通話明細、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原告對於曾於酒後施暴及被告於
97年7月間回家欲照顧原告遭原告鎖門拒絕等事實並不否認,僅稱只有喝一點酒及被告罵我是報應才不讓她進去等詞,核諸證人即原告之兄 賴秋榮 到庭證稱:我聽我弟弟說被告常常要錢,因為房子有貸款,我們三兄弟都要分擔,被告一直要錢,可是我弟弟的工大、小月,我弟弟因為心情鬱悶,所以會喝一點酒,有時會大、小聲,被告就去警局報案....,因為老家沒有人住,所以門鎖著等語相符,顯然本件被告並非無故離家出走,其並迭於本件訴訟程序中陳稱希望返家與原告同住等語,惟為原告所不接受,則本件應非被告主動肇致「客觀上不履行同居義務」之情形,被告亦無不履行同居義務之主觀意念,至原告稱其母於日前去世,被告均未到場致哀,其稱願回來顯係空言等詞,被告則辯稱其不知情,惟時值兩造進行本件離婚訴訟,原告及其家人是否願接受被告返家仍非無疑,被告如有顧慮亦合常理,尚難據此認被告已無意返家與原告同住。綜上,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惡意遺棄之情事,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訴請離婚,應無理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雙方其餘主張或陳述,於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98年2月5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謝仁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2月5日
書記官廖建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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