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333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建年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5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建年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建年明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足以幫助他人提領獲取詐欺之犯罪所得,卻仍基於縱使有人利用其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0年6月22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代價,將其於98年10月7日所申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東大同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一併交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0年6月21日19時許起,接續以電話並以購物網站人員名義對 鄭人文 佯稱:因購物扣款作業有誤,需重新設定、確認匯款等語,致鄭人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翌(22)日上午10時許,至郵局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85,000元至上開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鄭人文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上開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前,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其對質、詰問權,並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且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林建年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中,就該等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乙節均表示沒有意見,並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前揭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既已知其情,猶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取證及證據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上揭證據資料自應有證據能力,故均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林建年對於上開帳戶為其所有,而被害人鄭人文遭詐騙將金錢匯入其上開帳戶,並經不明人士提領等情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這件事確實不是伊做的,且因為這件事,無法作穩定的工作;100年6月22日伊在富邦銀行做業務員,這個工作只有做一個月,時間是從6月初開始到6月23日離職;伊於6月20日時發現提款卡可能不見了,因為搬家過程中遺失;此外,伊於6月22日因為沒有辦法刷本子,所以問行員,他們說那是警示帳戶,所以行員就問是否要先辦掛失,伊就說不如先去警察局做備案的動作云云。惟查:
㈠被告林建年確有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開設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領有存摺、金融卡並設定密碼。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0年6月21日19時許起,接續以電話並以購物網站人員名義對鄭人文佯稱:因購物扣款作業有誤,需重新設定、確認匯款等語,致鄭人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翌(22)日上午10時許,至郵局臨櫃匯款85,000元至林建年所有之上開帳戶中,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列為不爭執事項,復經被害人鄭人文於警詢中指證綦詳(見警卷第4-7頁),並有帳戶個資檢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竹一分局西門派出所檢警調單位╱警察機關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國內匯款執據、詐騙通報查詢列印作業、被告郵政存簿儲金簿、儲金人紀要、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帳戶╱電話號碼分析、臺東分局偵辦被害人鄭人文遭詐騙案照片(見警卷第9-23頁)等證附卷可稽,堪信實在。是以,被告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確實淪為詐欺集團成員訛騙被害人錢財之工具等情,即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其上開帳戶之金融卡係因搬家而遺失等詞為辯,並
於本院審理時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1紙為證。惟100年11月3日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起先辯稱:伊於6月20日時發現伊的提款卡可能不見了,因為搬家過程中遺失,於6月22日去郵局刷存摺時發現變更警示帳戶,所以去報案,伊是因為沒有辦法刷本子,所以問行員,他們說那是警示帳戶,所以行員就問是否要先辦掛失,伊就說不如先去警察局做備案的動作云云,旋即又改辯稱為:郵局簿子不見了,因為提款卡跟簿子一起遺失云云,被告就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摺是否遺失,所辯前後不一致,被告所辯是否可採,實有疑異;又本院依職權函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回覆:「㈠依規定已遭設定為警示帳戶者,應通知警察機關派員到場協助處理。㈡存款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者,即停止該帳戶全部交易功能,行員不會詢問客戶是否要辦掛失業務」,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東郵局100年11月14日東營字第1000005004號函在卷足憑,是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針對警示帳戶之處理方式,係通知警察機關派員到場協助處理,且不會詢問該客戶是否要辦理掛失業務,然本案被告卻陳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行員曾詢問伊是否要辦理掛失,亦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針對警示帳戶之作業流程不同,綜上,被告所辯悖於常情,且前後辯詞矛盾,顯係卸責之詞,尚不足為採。復被告辯稱:密碼寫在提款卡上面,因為伊之前有忘記過號碼,伊有5張卡,密碼前面4碼都一樣是5230,但後面4碼不同,伊怕忘記所以就寫了8碼在上面云云,查被告於偵查中檢察官偵訊時,可以直接說出郵局金融卡之密碼為00000000,並說明5230代表「我會想你」,而1018則係前女友的生日,顯見被告記憶力頗佳,且以被告年紀僅為28歲,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應不至於需將密碼寫於金融卡上以避免忘記,則被告所辯亦無法使本院採信。雖被告提出房屋租賃契約為證,然僅能證明其於100年6月16日承租新北市○○區○○街一段16巷39號5樓501室,但無法證明被告之金融卡及密碼確實係搬家過程遺失,是以,本院就此無法為被告有利之心證。
㈢又目前詐欺集團蒐購或使用人頭帳戶做為出入帳戶,並以金
融卡提領犯罪所得,以逃避檢警之追緝,乃眾所周知之事實,故社會上一般人防詐之意識高漲,想要從事詐騙者必使出相當方法,始能有所得,犯罪者自不可能將費盡心力才詐得之金錢,存入自己無法確實掌控之帳戶內,否則將無法確保該帳戶名義人不會在受騙者匯入款項後,突然將該帳戶或提款卡掛失凍結或變更印鑑、密碼,致使犯罪者無法從該帳戶內領出犯罪所得,甚至由帳戶名義人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之情形發生。是以犯罪者欲以他人帳戶供作款項出入之帳戶,當會先徵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並確知提款卡密碼後,才予使用。蓋一般人若發現帳戶資料遺失,立即辦理掛失止付手續,乃係常態,詐欺集團豈有可能在花費大量人力、物力、時間詐得被害人之信任後,卻要求被害人匯款至隨時可能因掛失止付而不能提領款項、自己無法完全掌控之帳戶內,讓自己能否順利領出詐得款項存在極高度的不確定性?加以本案被害人受騙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之金額為85,000元,匯入之款項非少,衡諸前述事理常情,詐騙者向被害人行騙之際,對於被告上開帳戶並不會遭被告終止或掛失止付,顯然有十足之把握。況且,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管道頗多,倘若未徵得被告之同意,該集團成員於騙取被害人匯款後,能否自被告上開帳戶順利領出詐得之款項,即存在極高度的不確定性,詐欺集團顯然不可能捨願意提供人頭帳戶者之帳戶不用,而冒然使用來源不明之被告上開帳戶。是以取得被告上開帳戶資料之人必係確實徵得被告同意後,始有安心指示被害人匯款至該帳戶之可能。基此,被告辯稱:伊提款卡及密碼是遺失的云云,實與前揭詐欺集團使用確定可掌握之帳戶方式有違,本院並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憑徵。
㈣再按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係關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
一般人皆會妥善保管,而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又係具備一般生活智識者皆能體察之常識;參以邇來犯罪人使用他人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工具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並廣經媒體披載,凡對社會動態尚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且今日一般人至郵局或銀行開設帳戶並非難事,如非供犯罪之非法使用,衡情,自無置自己名義帳戶不用,而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另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高度專有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皆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而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被告既有認識,竟仍將自己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容任他人使用,則其主觀上顯具有縱使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取得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後,持以作為詐欺取財供被害人匯款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明。惟被告僅係單純提供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並未參與訛騙被害人之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主觀上僅係基於幫助該犯罪者之意思,應屬無疑。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施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釋之甚明。查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取得被告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訛騙被害人鄭人文,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核該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提供帳戶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詐騙被害人時使用,係對正犯資以助力,惟未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任意交付自己上開帳戶金融卡、密碼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犯罪之動機、目的雖然單純,但罔顧此舉可能淪為他人犯罪之工具,助長財產犯罪者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使該財產犯罪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增加查緝罪犯之困難,助長犯罪氣焰,危害社會治安,所為甚有可議,及其所交付之帳戶資料數量為1個,造成被害人鄭人文受騙匯款而受有損害,受詐騙之金額達85,000元,且被告犯後否認犯罪,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尚無其他跡證顯示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玻璃組裝、家庭經濟情況小康、家庭狀況未婚及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7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檢察官雖具體求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惟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迭經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973號、94年度臺上字第2131號、94年度臺上字第2275號等刑事判決在案,本院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臚列情事,並考量被告犯罪情節、行為手段、被害人所受之財物損失等各項情狀,認為科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即可達罰當其罪,檢察官之求刑稍屬過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烱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2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馬培基
法官蔡立群法官楊惠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姚佳華中華民國101年4月24日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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