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75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98年1月14日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處分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
12月14日16時45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彰化縣○○鄉○○路○段○○○號,因「速限70公里、經測速時速85公里、超速15公里(未滿20公里)」之違規事實,經彰化縣警察局交通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之規定,以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逕行舉發,並於98年1月14日以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1,600元,及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應無不合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該手持式雷射測速器是否符合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之標準,有無故障否,且當時車輛眾多,員警如何確定該違規車輛係異議人本人所駕駛之汽車,茲請提出相關照片佐證,使異議人心服口服…云云,爰請求撤銷上開裁決等語。。
三、按又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40條情形,除依原規定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足以參照。申言之,上揭法規及判例意旨所揭示之無罪推定及證據裁判原則,於法院審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聲明異議案件時,應予準用。準此,法院審理交通違規聲明異議案件,僅於當事人主張及舉證範圍內進行調查證據,其經法定程序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已足以證明違規事實者,始得為違規之認定;若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者,在該合理懷疑尚未剔除前,自不能為有違規事實存在之認定。
五、經查:
(一)異議人於97年12月14日16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彰化縣○○鄉○○路○段○○○號,因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70公里以上之違規行為,經彰化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逕行舉發,並移送原處分機關裁決之事實並不爭執,此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紙在卷可稽。
(二)異議人雖辯稱:該測速器疑似未經檢測而故障云云。本案違規行為,係由彰化縣警察局以手持式雷射測速器進行測速後,逕行舉發,而本案所使用之雷射測速儀,曾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97年10月8日檢定合格,該檢定之有效期限至98年10月31日止,此有彰化縣警察局98年1月9日彰警交字第0980001585號函及隨函檢附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各1紙在卷可憑。惟雖本案所使用之雷射測速儀已經檢定合格,且仍在有效期限之內,其準確性應無疑義,該雷射測速儀所測得違規行為之採證數值即具公信力,自可作為執法採證、認定之依據。惟測速器(雷射槍)僅係以雷射光束瞄準同時於車道行駛中之單一目標車進行偵測,偵測時不受其他車道上行駛中之車輛干擾及當時道路車流量之影響,並無提供拍照之功能。究此,原舉發機關既未能提供相關採證照片佐證,實難排除員警有誤認之可能性。而前開查證之結果是否與實情相符?倘非參考其於舉發當時所見之各種具體情狀加以研析,實不能為正確之判斷。又如何確認8838-SF號車確係違規車輛無訛?均未為明確之記載,自難僅憑前開函文之記載,逕為異議人不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舉發員警舉發異議人前揭違規事實存有誤認之可能性,原處分所據之異議人違規事實,尚屬無法證明。原處分機關未及詳查,遽予裁罰,尚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本院依應將原處分,另諭知受處分人不罰。
七、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5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俊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2月5日
書記官林怡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