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14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損壞他人之籬笆(由鐵絲網及鐵欄杆組成),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爰審酌被告僅為通行方便,竟動手將他人原已豎立之籬笆拆毀之動機及目的、因而造成告訴人之財產受有損失,且至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惟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且其係有權使用屏東縣屏東市○○段16之59、16之54地號土地之人,有國有土地放租租賃契約書1紙附卷可稽,告訴人並無使用該地號土地之權利,竟將其籬笆繼續設置於該二地號土地臨接處之上,有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94年3月25日屏所地二字第0940003784號函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一紙存卷可參,是告訴人其行亦有可議之處,及被告於偵查時坦承其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柏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4月7日
書記官劉淑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