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9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台上字第990號上訴人 林月梅 訴訟代理人 陳鎮 律師被上訴人 林志紘
林逸澤 林佳旻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頂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字第19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
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綜合兩造不爭執事項、證人林進川、 林盈滿 、 林雲 、 林進山 之證述,及卷附之錄音光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里分行覆函等件,相互以察,訴外人 林鄭秀琴 即被上訴人之祖母,於生前陸續交付新臺幣(下同)25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予上訴人保管,委任上訴人於其死亡後,將系爭款項其中各100萬元交付被上訴人林志紘、林逸澤、50萬元交付被上訴人林佳旻,供其等求學、創業及結婚之用,上訴人與林鄭秀琴間成立委任契約。林鄭秀琴其後於民國104年6月13日死亡,惟系爭委任契約不因林鄭秀琴死亡而消滅,被上訴人為系爭委任契約之利益第三人,自得依民法第269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林志紘、林逸澤各100萬元本息、給付林佳旻50萬元本息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7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魏大喨
法官李寶堂法官林玉珮法官高榮宏法官李文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4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