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20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2004號上訴人 莊竣宇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194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79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莊竣宇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記載之犯行,事證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刑,並諭知相關沒收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關於「因而查獲」之解釋,應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為相同之解釋,如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被告所提供槍砲來源之具體相關資料,查獲流通過程中供給槍砲之直接或間接前手即屬之。至有無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事實,應由事實審法院本於採證認事之職權就卷內相關事證資料加以審認,並不以被告所指槍砲來源之正犯或共犯經判決有罪確定或有偵查起訴為必要。上訴人早於警詢即將案發當時所持有之手機通聯紀錄提供警方,以製作通聯紀錄表及拍照,而上訴人亦於原審提出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與相關對話內容、自用小客車照片,及其他足使司法機關特定本件槍械上游來源之證據。故原審仍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下稱豐原分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之函覆為認定有無查獲上手之依據,未綜合相關卷證資料加以審酌認定,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三、惟查: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且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故如犯本條例之罪後,雖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惟並未因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自與本規定應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合。原判決本此見解,已於理由肆、二、說明:本案上訴人雖於原審審理時表示其有願意向檢警供出上開槍枝及子彈之來源,並已向檢警供出來源等語。然經向臺中地檢署及豐原分局函詢結果,均無因上訴人之供述而查獲其槍枝及子彈來源之情事,核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之減免其刑規定要件不符,因認上訴人請求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尚非可採等旨(見原判決第5、6頁)。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四、綜上,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僅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及已說明論斷之事項,猶執陳詞,徒憑自己說詞就相同事證為不同法律評價,自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勤純
法官王梅英法官李釱任法官吳秋宏法官莊松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4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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