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16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1640號上訴人 高曉蘭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17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原上訴字第103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6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高曉蘭有其事實及理由欄引用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均依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偽造有價證券5罪罪刑(想像競合另犯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詐欺取財罪),並為相關沒收之宣告,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敘述所憑之證據及其證據取捨、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且查:
㈠、原判決載敘:本件因無從調取上訴人日常書寫「張 黃阿妲 」字樣之文書供作比對之對象,而無從與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至五所示各該文書、本票上「 張黃阿妲 」署名之筆跡進行比對鑑定,然張黃阿妲已堅證並未出具上開各該文書及本票,且依憑證人 吳啓賓 、 王淑梅 、 柯悅卿 、 林振雄 供述上訴人自稱是 朱金龍 的丈母娘(即張黃阿妲)前來借錢,而於各該文書、本票上簽名、蓋印或按捺指印之證言,暨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出具鑑定書顯示,經鑑定結果,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二編號1、2、附表四編號1、3、5所示文書及附表五編號1至3、5所示本票上之指印均係上訴人之指印之鑑定意見,及以上訴人照片製作之「張黃阿妲」身分證影本等證據資料,如何認定附表一至五所示各該文書、本票上「張黃阿妲」之署名、印文、指印乃上訴人所偽簽、用印以及按捺指印之事實,所為論斷說明,俱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認定事實未依證據,或調查未盡之違誤。原判決復引用第一審判決理由,詳予說明:黃政雄證述無法辨認上訴人是否係自稱朱金龍丈母娘而前來借款之人部分,如何不足為上訴人有利認定之理由(見原判決第23至24頁),同無上訴意旨指摘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此部分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明白指駁之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是否適用上揭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係刑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未依該規定減輕其刑,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審審酌上訴人所犯本罪之犯罪情狀,認無可憫恕之事由,未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雖未於原判決理由內說明,然屬原審依職權適法裁量之事項,洵無違法、失當可言。上訴意旨以上訴人係為免朱金龍陷於財務危機而以「張黃阿妲」名義借錢,難謂無情堪憫恕之情形,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等語。係就原審裁量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洵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以上及其他上訴意旨,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因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詐欺取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
1、4款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罪,且未合於同條項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要件,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判決,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勤純
法官莊松泉法官李釱任法官吳秋宏法官王梅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4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