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8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9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土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台上字第987號上訴人 黃麗薇 訴訟代理人 林殷廷 律師被上訴人 王晨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字第56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
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為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上訴人所有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下稱系爭建物)之白色圍牆(下稱系爭外牆)占用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1.1平方公尺之系爭土地。上訴人並無占用之正當權源,系爭外牆亦非系爭建物之主體建築,縱予拆除,亦無礙系爭建物之整體功能及其經濟價值,並無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判決效力不及於兩造當事人以外之人,本件自不涉及公共利益,亦無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將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地上物拆除,遷讓返還所占用之土地予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於上訴第三審後始提出被上訴人之權利失效之抗辯,核屬新攻防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非本院所得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7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魏大喨
法官李寶堂法官林玉珮法官高榮宏法官李文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4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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