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20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上訴人 鄭子煜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2917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8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鄭子煜有其事實欄所載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2支及子彈4顆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比較行為時及裁判時法律,適用最有利之規定,並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規定,論處上訴人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刑(累犯),並諭知相關沒收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併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三、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本件所為何以並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已依據卷內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函覆:本案係因毒品犯嫌 范秀糧 及證人 林永輝 於警詢時,指稱上訴人持有改造槍枝,經該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進而循線查獲槍枝等旨,並與本案警員至上訴人住處執行搜索時所持搜索票上之記載內容,互為勾稽,已詳細說明如何認警員至案發現場扣得本件槍枝及子彈前,已有確切之根據,合理懷疑上訴人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槍、彈,因認上訴人本件所為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自首」要件不合,而無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核其此部分論斷,於法尚屬無違。而於原審審判期日經審判長詢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上訴人及原審辯護人均答稱「沒有」,並未聲請調取上述范秀糧、林永輝證詞等相關資料,有卷內審判筆錄可查。原審斟酌前揭事證,且因欠缺調查之必要性,未就該部分再行調查,亦無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可言。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白論斷於不顧,任憑己意,主張其已符合自首之要件,並以卷內並無范秀糧、林永輝指述等相關資料,據以指摘原判決未依上述規定減輕其刑為不當,依前開說明,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量刑合於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確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所為本件犯行,如何在客觀上不足引起一般人同情,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因而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情甚詳,核其此部分論斷,於法並無不合。且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已具體敘明第一審判決如何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包括上訴人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未婚並有未成年子女等生活狀況),而為量刑,認其量刑並無不當而予以維持,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核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自難遽指為違法,亦無判決理由不備之情形。上訴意旨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為不當,且上訴人犯後態度良好,亟須照顧家中未成年女子及年邁之父母,原審量刑違反比例及公平原則,及理由欠備云云,同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徐昌錦
法官林恆吉法官江翠萍法官侯廷昌法官林海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4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