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20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2032號上訴人 王梓銘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4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證據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有如其犯罪事實欄所載與綽號「 阿楠 」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同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毒咖啡包共5包未遂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累犯,經裁量結果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於依刑法第25條第2項關於未遂犯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偵審中均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遞減其刑後,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並諭知相關沒收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人於警詢、偵查、第一、二審均坦承本件全部犯行不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本件犯罪雖構成累犯,然原審對伊本件犯罪情節,未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是否過苛而違反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遽依該規定加重其刑,顯有不當。又原審並未審酌伊本件犯罪所欲販賣之毒品數量及金額非多,對社會危害程度尚屬輕微,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亦未斟酌伊本件所為在客觀上應有情堪憫恕之情形,疏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亦有未洽云云。
三、惟刑罰之裁量,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所量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明顯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或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者,即與法律授予裁量權行使之目的契合,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法院審酌成立累犯之個案犯罪情節,如有依刑法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將造成刑罰過苛而有違反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者,始有裁量是否依該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否則仍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另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即使予以宣告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是否適用上揭規定加重或酌量減輕其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在個案情節符合法定要件情形下得以自由裁量之權限。從而,法院依職權裁量結果,認應依上開累犯規定加重或認為不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敘明其理由者,自不能遽指為違法。原判決就上訴人本件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為累犯,經審酌其前案所犯詐欺取財罪與本案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之罪質雖有不同,然均屬故意犯罪,以及其主觀惡性、犯罪情節及其對於前案徒刑之執行並未產生警惕作用,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等情,認上訴人本件犯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何以尚無違反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亦不致對上訴人造成刑罰過苛,而違反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以及其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於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予減輕其刑後,何以並無情輕法重堪予憫恕之情形,而不能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均於理由內逐一論述說明其審酌之情形及論斷之理由,經核尚無違法不當,或有明顯裁量權濫用之情形,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執前揭泛詞,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漫事爭辯,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林英志法官周盈文法官蔡憲德法官林靜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4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