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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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20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2021號上訴人 徐子媗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712、171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9055、31046、325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徐子媗有如其事實欄一所載參與臉書通訊軟體暱稱「 鄭昱媛 」、LINE通訊軟體暱稱「 黃貫中 」及微信通訊軟體暱稱「 徐智偉 」等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擔任向「車手」收取詐騙被害人所得贓款再轉交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收水」工作,而有如其附表一編號1所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以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罪刑,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人於第一、二審均坦承本件全部犯行不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係因經濟狀況不佳,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雖有不當,然伊於審理時已坦承本件被訴犯行不諱,並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且伊在本案之前並無刑事前科紀錄,素行良好。原審於量刑時,未審酌上情,對伊所犯仍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相較對原審同案被告 劉安芹 所犯數罪所定應執行刑之刑度(即有期徒刑1年4月),實屬過重,顯有不當。又原判決於量刑時並未斟酌伊為家中經濟支柱,尚有子女及年邁雙親須由伊扶養,倘若令伊入監服刑,將使伊家中頓失經濟來源,並造成伊無法依和解內容履行賠償應支付予被害人款項之情形。又原判決並未詳細說明伊是否有以暫不執行徒刑為適當之情狀,僅以伊參與同一詐欺集團後所為多次加重詐欺取財行為,經不同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先後偵查起訴,發生分由不同法院審理之情形,遽認伊請求諭知緩刑一節為不可採,同有違誤云云。
三、惟按刑罰之裁量,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所量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復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緩刑機制,係著眼於特殊預防需求之個別化處遇,同屬刑罰裁量之一環,亦屬事實審法院在個案符合法定要件情形下得以自由裁量之權限,縱法院裁量結果未宣告緩刑,亦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所得及全案辯論意旨,於審酌量刑時,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考量上訴人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向被害人詐取財物,已危害社會金融秩序,並造成被害人財物受損,然事後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並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就上訴人本件所犯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罰金),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之低度刑期,並敘明上訴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然其另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業經原審法院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予以論罪科刑,因認本件尚不宜對上訴人諭知緩刑,已詳述其審酌情形及論斷之理由(見原判決第14頁第7行至第15頁第15行、第16頁第10至14行),核其所為之裁量論斷,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或有明顯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況是否諭知緩刑,本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原審審酌上訴人相關情狀結果,縱未諭知緩刑,亦無違法可言。本件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徒執陳詞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漫事爭辯,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林英志法官周盈文法官蔡憲德法官林靜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4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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