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11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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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訴字第1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1166號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強盜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990號,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60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柒年。
扣案摺疊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94年11月6日中午12時30分許,騎乘所有腳踏車至其不知情友人 陳永傑 新竹市○○路○段○○○巷○○弄○號2樓住處,由陳永傑騎乘伊兄 陳永輝 所有車號000-000號機車,搭載乙○○至新竹市○○路訪友未果,遂於同日下午1時許,返回陳永傑上開住處,乙○○即騎乘腳踏車逕自離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下午1時18分許,身穿黑色上衣外套、米黃色T恤及藍色牛仔褲、拖鞋,頭戴其在新竹市○○路旁垃圾堆內他人棄置之黑色全罩式安全帽,手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摺疊刀1把,騎乘腳踏車行經新竹市○○路○段○○○號「全家便利商店」(起訴書誤載為新竹市○○○路○○○巷○號,此部分已經公訴檢察官於蒞庭時當庭更正),乙○○進入店內後,即向櫃檯店員甲○○喝令「搶劫」,甲○○見狀即用雙手抓住乙○○雙手欲加反抗時,乙○○竟持刀劃傷甲○○之左手食指(傷害部分已據甲○○撤回告訴),至使甲○○不能抗拒,而依其指示將收銀機打開,乙○○強取收銀機內之財物新臺幣(下同)9600元得手,旋徒步往新竹市○○路右轉成功路方向逃逸,並將安全帽丟棄在新竹市○○路旁之草叢內,至新竹市○○路○段○○○巷、成功路口時,隨即攔下不知名男子所騎乘機車離去,強盜所得均花用殆盡。嗣經警調閱案發現場附近監視錄影帶,始循線於同年月8日凌晨1時15分許,在其新竹市○○區○○○路○○○巷○號住處查獲,並在乙○○住處房間內,扣得其所有供強盜財物所使用之折疊刀1把等物,始得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下同)乙○○先後於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原審指訴被告持摺疊刀進入便利商店內強盜財物等被害情節大致相符(參見偵查卷26至29頁,原審卷85至87頁),並經證人即案發前搭載被告之被告友人陳永傑、目擊被告強盜後逃逸並自後追逐之被害人甲○○友人 蔡志堅 ,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參見偵查卷23至25頁,30至31頁),復有被害人甲○○右手食指受傷照片3幀、案發當時現場監視錄影光碟所翻拍之照片58幀在卷可稽(參見偵查卷43、44頁,49至63頁),此外,並有被告所有用以供本件強盜犯行所用摺疊刀一把扣案可資佐憑,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雖被告於本院辯稱其只強盜得逞6千餘元,當時神智不清才犯案云云,但與被害人指稱情節未合,被告警訊亦供稱:邊跑邊掉錢云云(參見偵查卷22頁),又衡諸常情,被害人既遭劃傷,且事後查獲被告時,即前往指認係被告強盜,被強盜9600元無訛在卷,核無溢報被強盜金額之必要,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核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再者,被告持刀於一分鐘內強盜得逞,並跑離現場途中,攔截機車逃離,自難認被告強盜時係神智不清,被告此部分之所辯,難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加重強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械均屬之,且只需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參照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被告乙○○持扣案摺疊刀1把強盜,並致被害人甲○○右手手指受傷,客觀上已可用以攻擊他人,足供兇器使用應屬無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攜帶兇器強盜罪。再者,被告因服用藥物致精神狀況不佳,本身亦患有頸椎狹窄併發脊髓等疾病,有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葉日鑾醫院回函、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95年2月8日(95)長庚院法字第0077號函暨其所附病歷資料在卷為憑,與配偶 潘麗鈴 離異後,即獨力撫養年僅8歲之幼女 楊淮恩 ,此有戶籍謄本1份可按,本件犯罪動機係為購買女兒生日禮物而誤觸法網,雖非無因,但依本件犯罪客觀情狀觀之,持刀傷害店員,作案時間在一分鐘內,犯後並未自首,所得財物高達近萬元,尚難以引起一般同情,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甚明。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但查,原審將犯罪科刑一切情狀之理由,援引為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自有違誤。檢察官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富,持刀強盜便利商店,並致被害人甲○○受傷,危害社會治安至鉅,實值非難,惟犯後坦承犯行,甚有悔意,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份存卷可查,被害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參見原審95年2月20日審理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折疊刀一把,係被告所有,用以供本件強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坦認無訛,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黑色外套、藍色牛仔褲、米黃色T恤各一件,及米黃色涼鞋一雙等物,雖係被告在犯罪時所穿著,充其量僅能視為平日生活之日常用品,尚難認係供本件強盜犯行所用,另扣案全罩式安全帽一頂,雖係被告供本件強盜犯行所用,惟並非被告所有,又扣案之紅色外套、黑底花短褲各1件及綠色拖鞋1雙等物,係被告不知情之友人陳永傑所有,與本案無關,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持刀強盜並致被害人甲○○受傷,另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經查: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傷害犯行,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犯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業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表示願意撤回上開告訴,有原審95年1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供參,本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加重強盜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6月1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堭儀
法官莊謙崇法官蔡聰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郭台發中華民國95年6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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