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307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3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委任報酬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三0七號上訴人 徐國書 (即徐國書建築事務所)訴訟代理人 侯重信 律師被上訴人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周村來 律師
周元培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重上字第六六號),提起部分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給付新台幣三百萬元本息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上訴後,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變更為甲○○,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次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獅甲國宅社區第一期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規劃設計及監造事務委伊處理,伊已將規劃及設計圖說提經被上訴人審查通過,並領得建造執照,嗣被上訴人要求伊變更設計,伊依指示為變更設計並交付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變更設計之酬金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竟遭拒絕等情,爰依約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開酬金本息之判決(上訴人請求變更設計酬金超過上開金額部分,經判決敗訴後未據聲明不服。又上訴人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監造酬金一百四十七萬四千二百九十六元本息,經原審改判上訴人勝訴,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原設計規劃之圖說經審查有變更必要,即非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且辦理變更設計本為上訴人依約應給付之義務,上訴人不得請求變更設計之報酬,況兩造契約性質為承攬,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二年時效,伊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四年八月八日就系爭工程委由上訴人規劃設計及監造工程進行,約定酬金為工程實際結算總金額之百分之二.五,其中規劃設計酬金為總酬金之百分之五五。上訴人將規劃及設計圖說提經被上訴人審查通過,並於八十五年八月二日領得建造執照。被上訴人於同年十一月九日要求上訴人將地下室出口由二處增加為四處、擋土壁之連續壁改為預壘樁,上訴人亦已辦理變更設計完畢,並於同年十二月間交付被上訴人。系爭工程於八十六年四月間發包給與訴外人金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承作至百分之十一後即因故停工,嗣於八十七年六月間再由慈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續行承作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查依系爭契約第一條及第二條約定,上訴人負有依被上訴人之要求為變更設計之義務。惟兩造就關於規劃設計酬金之給付,於系爭契約第四條約定正常施工時給付之總額及期別、未能發包時之給付額度、終止工程之結算方式;於系爭契約第五條約定施工期間為變更設計時增加酬金之辦理方式。至於尚未發包及施工前,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實際需要而變更設計時所產生之變更設計報酬,是否應為給付,則未明白約定,無從自契約文義中確定其請求權之起算時點。又系爭契約第十三條約定:本契約條文如有未盡事宜,悉依建築法及建築師法,經雙方協議修正或補充之,若有語意不明者,依契約精神、民法規定及誠實信用原則解釋為準。而上訴人係以其具有建築師專業之知識,為被上訴人規劃設計並監造系爭工程,於完成一定階段之工作並交付與被上訴人後,按完成階段領取一定比例之酬金,核系爭契約性質,應與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規定之承攬契約相符,並非上訴人所主張之委任關係。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五百零五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所為變更設計部分,既未於系爭契約中約定其報酬請求權時效之起算時點,即應認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二月間至八十六年一月間將該變更設計圖說交付被上訴人時起,即可行使其變更設計之報酬請求權,時效亦應自該時點起算。又變更設計酬金為若干與其何時得請求,為不相同之概念,前者為權利實現後可現實取得之利益,後者則為權利可現實行使之狀態,前者金額之是否確定並不影響後者期間之進行,況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一至五月間即曾多次提出變更設計費用之明細表,請求被上訴人簽辦及付款,經被上訴人拒絕後,上訴人並於八十七年五月間聲請由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調處,可見上訴人在當時即可得確定所欲主張之酬金數額,自不影響其請求權之行使,參以上訴人就未變更規劃設計部分之酬金,於八十六年四月間工程發包前即已領得其中之百分之九十五,其餘百分之五係在驗收後領取,亦可見規劃設計之酬金在其完成規劃設計工作並交付後即可得請求,則與規劃設計相同性質之變更設計酬金,自得採相同之標準,而認在其完成變更設計並交付後即得請求,上訴人主張工程結算後始得請求變更設計酬金云云,自難採信。次按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定有明文。上訴人為建築師,就承攬變更設計之報酬請求權時效自應適用上開規定而為二年,上訴人係於九十二年五月二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二年之時效期間,上訴人在此期間內並無其他足以中斷時效進行之事由,被上訴人亦為時效之抗辯,則上訴人之報酬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承攬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九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將原來規劃設計交付被上訴人審查通過並取得使用執照,就該部分之酬金,已於八十六年四月工程發包前領得其中之百分之九十五,其餘百分之五係在驗收後領取等情,為原審確定之事實。上訴人完成原來規劃設計工作後,於尚未施工前應被上訴人要求為系爭變更設計,並非施工後為配合工程施工及使用而變更設計,固無系爭契約第五條約定之適用。惟參酌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九日被上訴人工程審查會會議記錄(見一審卷三七頁至四0頁),被上訴人於會議中要求上訴人變更設計時,因上訴人堅持須變更設計費用,該會議記錄乃記載「有關變更部分所應該增加費用併請建築師儘快另案提出研處」等語,依前述說明,似應視為被上訴人已允與報酬,僅其數額尚待上訴人提出以供被上訴人研處而已。上訴人已就系爭變更設計費用提出明細表(見一審卷一0九頁至一一二頁)供被上訴人研處,被上訴人迄系爭工程完工驗收(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結算(同年八月一日)仍未完成研處,原審認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五月二日提起本件訴訟,其報酬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自難謂當。惟上訴人可得請領系爭變更設計酬金之數額若干,未經原審詳為調查審認,事實未臻明確,本院尚無從為法律上判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朱建男
法官顏南全法官許澍林法官鄭傑夫法官蘇清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三日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