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25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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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訴字第2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2537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013號,中華民國94年6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核退偵字第1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0、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偽造文書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3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3百元折算1日,並經本院91年度上訴字第1142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而告確定;及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以91年度重簡字第4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3百元折算1日確定,嗣經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而於92年3月24日假釋出監,並於同年8月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構成本件累犯)。竟猶不知悔改,明知非經許可,不得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仍於93年3月間某日在臺北縣三重市某處,以新臺幣(下同)5百元之代價,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惠 」之成年女子購得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1顆,而未經許可而持有之。又乙○○明知丙○○所有之身分證及輕型機車駕駛執照各1張(係丙○○於93年10月1日3時許,在臺北縣○○鄉○○路○段○○○號遭竊)、甲○○所有之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行車執照、保險證、健康保險IC卡各1張等物(係甲○○於93年10月7日17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路帝國」網咖店內遺失),均屬贓物,竟仍於93年10月初(10月7日甲○○遺失上開之物以後)某日,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路邊某處,以2千元之代價,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真」之成年女子故買之。嗣於同年10月19日23時許,為警在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3樓住處查緝毒品案件時當場查獲(毒品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並扣得上開土造子彈1顆、丙○○之身分證及輕型機車駕駛執照各1張、甲○○之身分證、汽車駕照、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保險證及健康保險IC卡各1張等物,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乙○○於本院94年10月14日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惟其於警詢、偵查、原審對於就上揭未經許可,持有子彈,故買贓物之犯行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丙○○、甲○○以證人身分,於本院94年10月14日審判時結證各該物品係被竊、遺失之贓物情節相符,而扣案之土造子彈1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係土造子彈(具直徑7.7mm金屬彈頭),經實際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93年11月17日刑鑑定第0000000000號槍彈鑑定書1份附卷可按,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土造子彈照片1幀附卷可佐,並有上開土造子彈1顆(經鑑定試射後,已無殺傷力,並非違禁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院94年8月22日行準備程序時,辯稱:「我二罪都上訴,那二張身分證是我撿到的,甲○○那張我記得是在林森北路撿到的,這可以叫當事人出來問。子彈部分,我不知道那具有殺傷力,我只想當項鍊來戴,戴好看的而已」云云。惟該子彈經送鑑定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且被告於原審94年6月2日審判時對被訴事實完全認罪,關於故買贓物部分,供稱:「甲○○在警察局說要告我竊盜,但實際上我沒有竊盜,我只是收受贓物」等語,被告僅將有償之故買贓物行為,誤評價為無償之收受贓物,惟其就如何購買贓物已供述甚明,事後所為此部分辯解,顯在卸責,不可採信。證人丙○○、甲○○經本院傳喚到庭,已由檢察官詰問,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顯係放棄對證人之結問權。證人丙○○於本院94年10月14日審判時仍證稱:其身分證及輕型機車駕駛執照各1張,是在93年10月1日○○○鄉○○路○段○○○號的「茶桌仔KTV」員工休息室連同皮夾一起被偷的等語。而證人甲○○於警詢時雖陳稱:其所有之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行車執照、保險證、健康保險IC卡各1張等物係於93年10月7日17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遭竊云云。惟其於本院94年10月14日審判時,就該一警詢筆錄記載,證稱:「筆錄寫的是正確的,我主觀的認定是皮夾何時掉了我不曉得,應該是自己坐在椅子上皮夾跑出來掉了比較可能,應該是算遺失的,因為我之前也有這種經驗,都是網咖服務生發現把我撿起來,我回去找他才還給我,但這次我回去找就找不到了」。自以其後所證遺失合於實情,惟不論失竊或遺失之物,就故買贓物之行為而言,均屬贓物,對被告故買贓物犯罪之成立並無影響。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至同案查獲之犯罪嫌疑人金建國於警詢時供稱:前開甲○○所有之身分證、汽車駕照、行照、保險證、健康保險IC卡各1張等物係伊在93年10月7日在板橋市○○路街上拾獲云云,核與前揭事證不符,顯係金建國圖及迴護被告之詞,要無可採,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及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罪併合處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科刑執行之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事證明確,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雖非無見。惟查:
(一)原判決主文記載「乙○○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試射後之土造子彈壹顆沒收;又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試射後之土造子彈壹顆沒收。」就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部分之「併科罰金新臺幣玖仟元」,於定應執行刑時記載為「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與刑法第51條第10款應併執行之,而非另定一罰金之執行刑之規定不符。(二)原判決對於扣案之土造子彈1顆,業經實際試射而不具殺傷力,但仍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無故持有子彈罪之物,爰依法宣告沒收。惟試射後之土造子彈1顆,所遺留之彈殼、彈頭,既非違禁物,亦非供犯罪所用之物(供犯罪所用之物係土造子彈1顆,非現狀之彈殼、彈頭),原判決併予宣告沒收,尚有未洽(參照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6233號判決意旨)。(三)原判決認定被害人甲○○於93年10月7日17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上某處遭竊取甲○○所有之身分證、汽車駕照、行照、保險證、健康保險IC卡各1張等物。惟查甲○○所有上開之物係遺失。原判決認定事實,亦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有前科,素行非佳,竟仍不知謹守分際,未經許可,持有土造子彈一顆、故買他人失竊或遺失之證件贓物,影響治安及被害人等之個人資料安全,惟未用於其他犯罪,被告所持有之土造子彈僅1顆,數量甚少,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其折算之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土造子彈1顆,業經實際試射,而不具殺傷力,已非違禁物,所剩彈頭、彈殼,雖屬被告所有,惟彈頭、彈殼本身並非供被告犯本件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所用之物,不予宣告沒收。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49條第2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28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昭瑩
法官楊貴雄法官李英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持有子彈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李信穎中華民國94年11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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