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訴字第1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1343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緝字第48號,中華民國95年3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29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如附表編號四、五、六、七所示悅群(綜合)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傳真帳單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之「丁○○」、「乙○○」、「丙○○」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自民國(下同)90年10月間起至92年2月間止,擔任台北市○○區○○○路○○○號10樓之3悅群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悅群公司)之業務員,負責對外招攬客戶及收取相關旅遊費用,為從事業務之人。詎竟因其個人財務窘困而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自92年1月下旬某日起至同年1月底止,利月適逢過年公司業務繁忙之機會,連續在上址將其所持有客戶 蔡碧玉 繳付之出團費用新台幣(下同)51,600元、客戶 林奕婷 繳付之簽證代辦費用4,300元,及其他姓名、人數不詳之客戶陸續繳付之出團費用合計469,856元,共計525,756元(起訴書原記載所侵占之金額為832,576元,嗣經公訴檢察官於原法院95年1月9日審理期日當庭更正為525,756元)更易持有為所有,將之侵占入己。
其後為掩飾上開侵占行為,復利用因業務上持有客戶為支付旅遊費刷卡簽具而傳送予悅群公司之信用卡傳真帳單,或因此知悉客戶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信用卡卡號及有效期限之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行為:
㈠將附表編號一所示客戶 盧彩婷 之前所刷卡簽發傳送予悅群公
司之「悅群(綜合)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傳真帳單」(以下簡稱「悅群公司信用卡傳真帳單」),重新影印,盜用「盧彩婷」署押(簽名)後,再向發卡銀行重新取得授權書號碼,予以填載,另創設一新交易行為,而偽造該「悅群公司信用卡傳真帳單」私文書,持以交付不知情之悅群公司會計人員矇混入帳。
㈡分別於附表編號二、三所示時間,將客戶 李素媛 之前所刷卡
簽發之悅群公司信用卡傳真帳單影印,盜用「李素媛」署押(簽名)後,將原消費日期予以塗改變更再重新影印,而變易原來之消費內容,創設一新交易行為,而偽造該「悅群公司信用卡傳真帳單」私文書,並向發卡銀行取得授權書號碼填載後,持以交付不知情之悅群公司會計人員矇混入帳。
㈢於附表編號四、五、六、七所示時間,分別假冒客戶丁○○
、乙○○、丙○○之名義,於悅群公司信用卡傳真帳單上填載渠等之身分證字號、信用卡卡號、有效期限、消費日期及金額,並偽造渠等之署押(簽名)於持卡人簽名欄上,而偽造各該「悅群公司信用卡傳真帳單」私文書,並向各該發卡銀行取得授權書號碼填載後,持以交付不知情之悅群公司會計人員矇混入帳。
㈣不知情之悅群公司會計人員取得甲○○交付如付表所示偽造
之「悅群公司信用卡傳真帳單」後,旋分別於92年1、2月間,持向發卡銀行請款而予以行使;使各該發卡銀行誤認盧彩婷、李素媛、丁○○、乙○○、丙○○確實有以信用卡消費各該款項,而如數核撥予悅群公司,足以生損害於李素媛、丁○○、乙○○、丙○○、悅群公司,及各該發卡銀行。㈤嗣因悅群公司接獲客戶反應信用卡帳單異常,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悅群公司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11頁、第14頁、第15頁、第109頁至第111頁,原審卷㈡第15頁、第30頁反面至31頁,原審卷㈢第34頁、第35頁、第56頁、第57頁、第67頁至第69頁、地95頁至第97頁,本院95年6月1日審判式筆錄);核與告訴代理人 吳焰煌 指訴、證人丁○○、乙○○、丙○○證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12頁、第13頁、第16頁、第17頁、第33頁、第61頁、第62頁、第109頁頁反面至第111頁、第116頁),並有悅群公司信用卡傳真帳單七紙(見偵查卷第5頁至第10頁、第64頁、第69頁至第74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暨檢送特約商店撥款明細表一份(見偵查卷第124頁至第139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陳報狀一份(見原審卷㈢第91頁、第92頁)附卷可稽。次查,告訴代理人吳焰煌、證人丁○○、乙○○、丙○○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之指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被告並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此等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核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對罪法條:㈠被告甲○○為悅群公司業務員,負責對外招攬客戶及收取相
關旅遊費用,為從事業務之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次按影本與原本可有相同之效果,如將原本予以影印後,將
原本之部分內容竄改,重加影印,其與無制作權人將其原本竄改,作另一表示其意思者無異,應成立變造文書罪(最高法院72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指無製作權者,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擅自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而言;倘該文書之本質已有變更,或已具有創設性時,即屬偽造,而非變造(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8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附表編號二、三所示客戶李素媛之前所刷卡簽發之悅群公司信用卡傳真帳單予以影印留存後,將原消費日期予以塗改變更再重新影印,已變易原來之消費內容,而創設一新交易行為,即屬偽造該信用卡傳真帳單私文書,而非變造。其偽造如附表所示客戶之「悅群公司信用卡傳真帳單」私文書後,利用不知情之悅群公司會計人員,將該等「悅群公司信用卡傳真帳單」,持向發卡銀行請款而予以行使,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利用不知情之悅群公司會計人員犯上揭二罪,為間接正犯。被告盜用「李素媛」署押(簽名),偽造「丁○○」、「乙○○」、「丙○○」署押(簽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先後多次業務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
均時間緊接,所犯分別為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㈣被告所為業務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各罪間,具
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較重之業務侵占罪論處。
㈤公訴意旨雖未就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持偽造盧彩婷、
李素媛名義之信用卡傳真帳單刷卡消費之犯行起訴;然被告之上開犯行,核與上揭業經起訴並經論罪部分,具有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業經公訴人以92年度公訴蒞庭字第21716號、94年度蒞字第2330號補充理由書,並於原法院95年3月1日審理時當庭擴張此部分犯罪事實(公訴人另於原審94年12月28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刪除94年度蒞字第2330號補充理由書所載「被告持偽造消費日期為92年1月28日、金額8萬元之乙○○信用卡傳真帳單消費」之犯罪事實,又於原審95年1月9日審理時當庭刪除92年度公訴蒞庭字第21716號補充理由書二編號四所載「 鍾品婷 部分」之犯罪事實,並更正起訴書所載侵占金額為525756元,再於原法院95年3月1日審理時更正「被告擅持盧彩婷信用卡傳真帳單影本刷卡消費」部分係涉犯詐欺取財罪嫌),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持客戶盧彩婷、李素媛之前所刷卡簽發之悅群公司信用卡傳真帳單影印之行為,尚有盜用「盧彩婷」、「李素媛」之署押;㈡其利用不知情之悅群公司會計人員,將附表所示「悅群公司信用卡傳真帳單」私文書,持向發卡銀行請款而予以行使,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為間接正犯;乃原判決均漏未敘明,自有未洽。被告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並請求為緩刑之宣告,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述之可議,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之數額、所生危害程度,事後已賠償被害人悅群公司228576元,有悅群公司告訴代理人吳焰煌提出刑事告訴狀檢附被告書立之字據一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38頁至第41頁),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仍如原審量處有期徒刑柒月。如附表編號四、五、六、七所示悅群公司信用卡傳真帳單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之「丁○○」、「乙○○」、「丙○○」署押各一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附表編號一、二、三之偽造帳單內被害人之署押,係出自盜用,尚毋庸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本案偽造之信用卡傳真帳單私文書,雖係供被告犯偽造私文書罪所用之物,惟業經持向各該發卡銀行請款行使,屬各發卡銀行所有,又非屬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被告之前雖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其本案犯罪後,除於偵查中償還其中228576元外,其餘並未繼續清償(見被告刑事聲明上訴狀);且被告於本案發生之後,事隔一年半,另又於93年7月間犯詐欺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於95年2月15日以95中簡字第33號判處拘役40日,再經同法院普通庭於95年5月9日以95中簡上字第17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中簡上字第173號判決在卷可查;本院因以尚難認被告無再犯之虞,而認不宜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36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21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15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陳志洋法官陳博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嘉文中華民國95年6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被害人│發卡銀行及卡號│消費日期│消費金額(新台幣)│├──┼───┼────────┼──────┼─────────┤│一│盧彩婷│台新銀行│92年1月28日│74,856元││││0000000000000000│││├──┼───┼────────┼──────┼─────────┤│二│李素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92年1月29日│50,000元││││0000000000000000│││├──┼───┼────────┼──────┼─────────┤│三│李素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92年1月30日│60,000元││││0000000000000000│││├──┼───┼────────┼──────┼─────────┤│四│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92年1月30日│60,000元││││0000000000000000│││├──┼───┼────────┼──────┼─────────┤│五│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92年1月30日│60,000元││││0000000000000000│││├──┼───┼────────┼──────┼─────────┤│六│乙○○│花旗銀行│92年2月7日│70,000元││││0000000000000000│││├──┼───┼────────┼──────┼─────────┤│七│丙○○│花旗銀行│92年2月10日│95,000元││││0000000000000000│││└──┴───┴────────┴──────┴─────────┘